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政均 花蓮縣○○鄉○○路○段000號
蔡維恩 花蓮縣○○市○○街0號
相 對 人 蔡秉憲
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乙○○、丙○○主張其父甲○○因罹患重度憂鬱 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對甲○○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三、本院審驗甲○○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國軍花蓮總醫院林岳增 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認甲○○因輕度智能偏低與憂鬱症, 致認知功能有減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 此有該院105年10月5日醫花醫勤字第1050002942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 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聲請人之一乙○○為甲○○之次子,為甲○○之主要照顧者 ,清楚瞭解甲○○目前的身心狀態、生活作息與物品準備等 ,雙方間互動亦為良好,聲請人能以保障甲○○之權益下, 與其他手足共同商討處理甲○○財產等事宜,可見其能以甲 ○○最佳利益為考量,經社工人員訪視後評估聲請人乙○○ 適任甲○○之輔助人,此有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 協會105年10月3日花兒家受第105083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 /輔助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斟酌上情, 爰選定乙○○擔任甲○○之輔助人。
六、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 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 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