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侯明華
相 對 人 侯高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 第 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數法院俱 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 故監護宣告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認事件由其他法院管 轄較為適當時,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 院」管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立法理由說明「關於 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 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 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等語自明。二、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目前雖因精神疾病在臺北榮 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接受治療,然相對 人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五樓之3,而相對人之 女兒即聲請人甲○○,相對人之孫女張家瑋、張君瑋均設籍 於桃園市○○區○○○街00號四樓等情,有親屬名冊、戶籍 謄本附卷足憑,顯見與花蓮縣之地域關聯性甚低。本院就本 案之聯繫因素僅有相對人現於玉里榮民醫院治療,而本院已 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完成鑑定程序,並囑託花蓮縣政府委託 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相對人訪視並提出訪 視調查報告及意見,此有訊問筆錄及本院函稿在卷可查,是 本院已就本案與花蓮具備聯繫因素之因子為調查,依上開規 定,為使聲請人及關係人未來就監護宣告及其相關案件能有 效接近使用法院及法院對本案調查之便利,並保障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本件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以利調查證據之便捷。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