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40號
HLDV,105,消債更,40,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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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聿蕙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聿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聿蕙債務總金額為2,261,684元《 含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1,995, 828元、陽光資產管理公司220,148元及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公司)45,708元》,因其收入不足支 付生活必要支出,另需獨自扶養罹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子女徐 維新(其父徐建明已死亡),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0月間曾向住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與最大債權銀行 即土地銀行協商條件無法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從而 ,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爰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 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土地銀行間,就協商條件無法達成協議



,因而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7號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 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 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 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 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薪資明細表、 聲請人及其子徐維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本院104年度司執仁字第4346號執行命令、戶籍謄本及除戶 謄本、房租匯款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加油費、水 電費及電信費收據、統一發票、徐維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 卷第6 至18頁、本院卷第7至15頁、第24至61頁、第68至74頁), 經核屬相符。
㈣查聲請人所負債務為2,261,684元,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 經核對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內容、債權 人即土地銀行陳報債權聲請狀及上開執行命令等資料(見本 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卷第31至38頁、本院卷第51頁 、第72至74頁),可認債額屬實。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1,000 元,加上其子徐維新領有殘障補助每月4,872元,名下財產 僅有85年出廠之汽車1部,價值甚低,此有上開聲請人薪資 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及存摺資料等可 佐,從而,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5,872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㈤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15,980元(包含房租租 金6,800元、電費820元、電話費700元、水費160元、加油費 1,500元、餐費6,000元),上開所列費用,依聲請人之工作 背景、家庭結構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



出,核無過高情事。又聲請人另需扶養罹有重度身心障礙之 子女徐維新,每月負擔其生活費約6,872元,參諸行政院內 政部公告10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 ,聲請人支出之扶養費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 25,872元,扣除每月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15,980元 及上開扶養費6,872元後,僅餘3,020元,可資清償債務,復 酌以其所負債務金額龐大,實難認依聲請人目前財務及收入 情形,可清償其積欠之上開債務及持續發生之利息,自堪信 其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與扶養費後,餘額僅 3,020元,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應為真實,應予 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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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