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61號
原 告 林宗德
被 告 沈美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家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命 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 3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 、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