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孫益玲
相 對 人 陳旻昇
關 係 人 陳張秀蘭
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關係人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有關被繼承人陳建煌遺產繼承、分割遺產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丙○○之母, 未成年人之父即聲請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陳建煌於民國 105年7月31日死亡,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俱為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辦理被繼承 人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爰依法就此具體事項,聲請選任 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上開事實,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包含聲請人、 相對人及關係人)、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經關係 人乙○○○簽名、蓋章之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在卷可佐,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祖母,並出具已經 簽名、蓋章之同意書附卷可稽。參照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爰准聲請人所請,並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辦理 有關繼承、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