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4131號
債 權 人 吳芳芳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友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債務人友鑽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有其公司登記 公示查詢資料附卷可參,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黃慧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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