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原 告 陳秋霜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黃資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104年度救字第2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 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 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 判費在案。嗣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決主文諭 知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案並已判決確定, 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0, 220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7,490元。是依前開判決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490元,並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