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虎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435、1617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531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虎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岳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 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劉瀚陽、李義城、葉宏銘、張澄萱、陳麗華、王照元、 陳睿祥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 價格,分別販賣並交付數量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瀚陽、李義城、葉宏銘、陳麗華、王 照元、陳睿祥共20次。嗣經警對林岳虎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 聲請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 4 月6 日晚間6 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友人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26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翌日)經警拘提到案,附帶搜索扣得其身上持有 如附表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 包(純質淨重共2.6227公克) 、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TAIWAN MOBILE 廠牌(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N 卡1 枚)各1 具及未搭配SIM 卡之SAMSUNG 廠牌手機 1 具。嗣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證人劉瀚陽、李義城、葉宏銘、張澄萱、陳麗華、王照元 、陳睿祥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就其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 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 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即學說上所稱之派生 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 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 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 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 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與播放 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2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引用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26、50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32號之通訊監 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偵辦被告涉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 105 年1 月28日、105 年2 月24日、105 年3 月15日向本院就被 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聲請通訊監察,經本院審核後核發通訊監察書,而於該核 准通訊監察期間所獲得之證據,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是 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為警方對被告持用 之前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依據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忠實紀錄
而得,事前並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程式上未見違法 情事;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 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並對於該譯文內容之真實並無爭執,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具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岳虎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核與證人劉瀚 陽、李義城、葉宏銘、張澄萱、陳麗華、王照元、陳睿祥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 26、50號、105 年度聲監續第32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 書電話附表)各1 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 聲同調字第27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員警於105 年 4 月6 日晚間9 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4 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50 42102 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號)、 勘察採證同意各1 份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 警刑字第1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0頁、第23頁至 第2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 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2張(見警卷一第5 頁至第19頁 )。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 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 至 5 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 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 號函可查。經查被告採集檢體送驗之時點與自承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相距均在1 天內,為一般可檢出之時 限範圍,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犯行。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 6 所示之物經鑑定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有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4 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504192 9 號函及鑑定書各1 份(見警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準此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 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3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第118 號裁定觀察、勒戒, 於93年8 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並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93年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見解,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按我國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 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 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復審酌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從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中賺取一點自己可以施用之毒品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28 頁),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 犯行,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營利意圖 ,自無疑義。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易 字第61號駁回上訴確定;⑵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花簡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月15日確定; 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⑹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⑺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 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⑻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 8 月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⑼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⑴至⑸所示之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 月確定;上揭⑹至⑼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3 月確定,並與前開⑴至⑸之罪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 102 年10月4 日假釋出監,嗣於103 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 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 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 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 為自白(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於偵查及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自應適用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 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 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稱本案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為廖文瑞,經本院函詢地檢署及承辦 分局回覆以尚在調查中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6 月30日花檢錦仁105 偵1435字第12720 號函、105 年 6 月24日、7 月7 日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50 008861、1050009296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 。經本院審理中當庭以電話聯繫承辦之偵查佐王皓宇,回覆 以:廖文瑞業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羈押,而該案 係因通訊監察而查獲,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等語(見本院 卷第126 頁背面)。經查:廖文瑞於105 年度所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之案件均經起訴而由本院繫屬中,然 查均無廖文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相關犯罪事實,亦查 無廖文瑞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相關案件,有廖文瑞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 年度偵字第2526、2560、2838、950 、2282號起訴書存 卷可考,廖文瑞經偵查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與被告無關,逵諸 前揭法律見解,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因果關係 ,自無該條減輕其行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嗣並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 ,致毒品因其犯行而向外散佈,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 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 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 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所為實值非 難,然兼衡被告犯後就前揭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犯後態度尚佳,施用部分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販賣 部分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6 人、次數高達20次等犯罪情節, 復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工程行擔任粗雜工,每日 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100 元,離婚,羈押前獨自一 人在花蓮居住,女兒另由社會福利機構安置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 月30 日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 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又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2 項明文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業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依同法第 36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沒收之規定,不受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限制 ,仍得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 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則沒收自已 有實際犯罪所得為限。本案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20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附表編號16至19,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販賣,惟稱:陳 睿祥積欠買受毒品之對價尚未給付等語,復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該部分犯行確已取得對價,既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之規定應 屬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查本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2 具(含SIM 卡各1 枚),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均係被告分別持以 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未扣 案行動電話部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就附表一編號1 至 20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至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仍 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SA MSUNG 廠牌手機1 具(內無SIM 卡),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罪有關,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 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 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 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 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 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之物,經送往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 ,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 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七、末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考量毒 品對國人健康之戕害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無視毒品之危 害及國家為防堵毒品危害之嚴刑而仍為前揭犯行,且次數高 達20次,併其犯行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故其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而 顯可憫恕之處,認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 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 條第1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對象 │ 時間 │ 地點 │毒品種類│通訊監│使用行動電│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及數量 │察譯文│話號碼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1 │劉瀚陽│105年1月29日│花蓮縣花蓮市中│甲基安非│附表二│0000000000│1,000元 │毒品危害防│林岳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間7 時42分│華路貝汝商場附│他命1包 │編號1 │ │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許 │近之鐵道旁 │、1公克 │ │ │ │條第2 項販│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 │ │賣第二級毒│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品罪 │仟元、供犯罪所用搭配│
│ │ │ │ │ │ │ │ │ │門號○九七六一二○二│
│ │ │ │ │ │ │ │ │ │四○號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 │ │ │內含前開門號SIM 卡壹│
│ │ │ │ │ │ │ │ │ │枚)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李義城│105年2月3日 │花蓮縣花蓮市中│甲基安非│附表二│0000000000│300元 │毒品危害防│林岳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上午9 時35分│華路鐵道旁之榕│他命1包 │編號2 │0000000000│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許 │樹下 │、0.3公 │ │ │ │條第2 項販│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
│ │ │ │ │克 │ │ │ │賣第二級毒│用搭配門號○九○九四│
│ │ │ │ │ │ │ │ │品罪 │七二九八八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壹具(含SIM 卡壹枚)│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 │ │ │ │ │ │元、供犯罪所用搭配門│
│ │ │ │ │ │ │ │ │ │號○九七六一二○二四│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具(內│
│ │ │ │ │ │ │ │ │ │含前開門號SIM 卡壹枚│
│ │ │ │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李義城│105年2月10日│花蓮縣花蓮市和│甲基安非│附表二│0000000000│500元 │毒品危害防│林岳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間7 時10分│平路與建林街口│他命1包 │編號3 │0000000000│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許 │全家便利商店 │、0.3公 │ │ │ │條第2 項販│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
│ │ │ │ │克 │ │ │ │賣第二級毒│用搭配門號○九○九四│
│ │ │ │ │ │ │ │ │品罪 │七二九八八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壹具(含SIM 卡壹枚)│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 │ │ │元、供犯罪所用搭配門│
│ │ │ │ │ │ │ │ │ │號○九七六一二○二四│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具(內│
│ │ │ │ │ │ │ │ │ │含前開門號SIM 卡壹枚│
│ │ │ │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李義城│105年2月11日│花蓮縣花蓮市中│甲基安非│附表二│0000000000│300元 │毒品危害防│林岳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下午4時3分許│華路鐵道旁之榕│他命1包 │編號4 │ │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樹下 │、0.3公 │ │ │ │條第2 項販│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
│ │ │ │ │克 │ │ │ │賣第二級毒│用搭配門號○九○九四│
│ │ │ │ │ │ │ │ │品罪 │七二九八八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壹具(含SIM 卡壹枚)│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李義城│105年2月14日│花蓮縣花蓮市中│甲基安非│附表二│0000000000│400元 │毒品危害防│林岳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上午11時57分│華路鐵道旁之榕│他命1包 │編號5 │ │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許 │樹下 │、0.3公 │ │ │ │條第2 項販│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
│ │ │ │ │克 │ │ │ │賣第二級毒│用搭配門號○九○九四│
│ │ │ │ │ │ │ │ │品罪 │七二九八八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壹具(含SIM 卡壹枚)│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
│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李義城│105年2月15日│花蓮縣花蓮市中│甲基安非│附表二│0000000000│玫瑰石1顆 │毒品危害防│林岳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上午10時34分│華路鐵道旁之榕│他命1包 │編號6 │ │(價值約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許 │樹下 │、0.5公 │ │ │500 元) │條第2 項販│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
│ │ │ │ │克 │ │ │ │賣第二級毒│用搭配門號○九○九四│
│ │ │ │ │ │ │ │ │品罪 │七二九八八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壹具(含SIM 卡壹枚)│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 │ │ │級毒品所得玫瑰石壹顆│
│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7 │葉宏銘│105年1月31日│花蓮縣花蓮市大│甲基安非│附表二│0000000000│1,000元 │毒品危害防│林岳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凌晨1時許 │陳一村籃球場 │他命1包 │編號7 │0000000000│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 │、1公克 │ │ │ │條第2 項販│年拾月,扣案供犯罪所│
│ │ │ │ │ │ │ │ │賣第二級毒│用搭配門號○九○九四│
│ │ │ │ │ │ │ │ │品罪 │七二九八八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壹具(含SIM 卡壹枚)│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供犯罪所用搭配門│
│ │ │ │ │ │ │ │ │ │號○九七六一二○二四│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具(內│
│ │ │ │ │ │ │ │ │ │含前開門號SIM 卡壹枚│
│ │ │ │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葉宏銘│105年2月27日│花蓮縣花蓮市中│甲基安非│附表二│0000000000│1,000元 │毒品危害防│林岳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間8時30分 │華路498巷19號 │他命1包 │編號8 │ │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許 │ │、1公克 │ │ │ │條第2 項販│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 │ │ │ │賣第二級毒│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品罪 │仟元、供犯罪所用搭配│
│ │ │ │ │ │ │ │ │ │門號○九七六一二○二│
│ │ │ │ │ │ │ │ │ │四○號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 │ │ │內含前開門號SIM 卡壹│
│ │ │ │ │ │ │ │ │ │枚)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9 │葉宏銘│105年3月23日│花蓮縣花蓮市花│甲基安非│附表二│0000000000│500元 │毒品危害防│林岳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間10時14分│蓮後火車站統一│他命1包 │編號9 │ │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後之某時許 │便利商店 │、0.5公 │ │ │ │條第2 項販│年捌月,扣案供犯罪所│
│ │ │ │ │克 │ │ │ │賣第二級毒│用搭配門號○九○五八│
│ │ │ │ │ │ │ │ │品罪 │○四一八三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壹具(含SIM 卡壹枚)│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陳麗華│105年2月12日│陳麗華位於花蓮│甲基安非│附表二│0000000000│1,000元 │毒品危害防│林岳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下午1時55分 │縣吉安鄉仁里九│他命1包 │編號10│0000000000│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許 │街23之4 號之住│、1公克 │ │ │ │條第2 項販│年拾月,扣案供犯罪所│
│ │ │ │處樓下 │ │ │ │ │賣第二級毒│用搭配門號○九○九四│
│ │ │ │ │ │ │ │ │品罪 │七二九八八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壹具(含SIM 卡壹枚)│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供犯罪所用搭配門│
│ │ │ │ │ │ │ │ │ │號○九七六一二○二四│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具(內│
│ │ │ │ │ │ │ │ │ │含前開門號SIM 卡壹枚│
│ │ │ │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王照元│105年2月12日│花蓮縣新城鄉海│甲基安非│附表二│0000000000│1,000元 │毒品危害防│林岳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晚間7時10分 │星中學對面之全│他命1包 │編號11│ │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許 │家便利商店 │、1公克 │ │ │ │條第2 項販│年拾月,扣案供犯罪所│
│ │ │ │ │ │ │ │ │賣第二級毒│用搭配門號○九○九四│
│ │ │ │ │ │ │ │ │品罪 │七二九八八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壹具(含SIM 卡壹枚)│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
│ │ │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 │王照元│105年3月20日│花蓮縣花蓮市國│甲基安非│附表二│0000000000│1,000元 │毒品危害防│林岳虎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上午9時47分 │聯一路與國聯五│他命1包 │編號12│ │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許 │路口之統一便利│、1公克 │ │ │ │條第2 項販│年拾月,扣案供犯罪所│
│ │ │ │商店 │ │ │ │ │賣第二級毒│用搭配門號○九○九四│
│ │ │ │ │ │ │ │ │品罪 │七二九八八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壹具(含SIM 卡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