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文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鄭國億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072、1321、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乙○○、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乙○○、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錫奎、蕭國龍、陳志誠。 ㈡乙○○、丙○○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之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志誠。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乙○○、丙○○(以下除各別稱其姓 名者外,合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 面陳述),因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錫奎、蕭 國龍、陳志誠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核發之105 年聲監字第8號、105年聲 監續字第16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3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附 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關於附表一編號3 被告乙○ ○實際收取之販毒所得,被告乙○○堅稱蕭國龍積欠 1,500 元購毒價金迄未清償,蕭國龍則云其事後已清償完畢,2 人 所述不同,衡諸蕭國龍亦直言其該次向被告乙○○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時,確有賒欠價款之情事(見105 年度他字第54號 卷第82頁),是被告乙○○所辯尚非全屬無稽,而毒品交易 債務已否清償,除蕭國龍之證詞外,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蕭 國龍所稱已償還欠款一節為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以較低之販毒所得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 定,亦即該次交易被告乙○○僅收取500 元之價金。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 數量、貨源多寡、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 態度等各情,進行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 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 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乙○○與吳錫 奎、蕭國龍、陳志誠無有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乙○ ○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持有毒品並送交毒品至交易處所而 遭查獲之極大風險,是被告乙○○為附表一甲基安非他命之 交易,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 圖;被告丙○○不諱言其願代被告乙○○交付毒品、收取販 賣毒品之價金,實係因從中謀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見本 院卷第71頁背面),被告2 人自均有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
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刑事法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概 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 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既遂罪,行為人主觀上有 營利之目的,客觀上有將標的物賣出,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 ,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經 交付,縱令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是核 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 一編號5 之犯行,被告丙○○明知被告乙○○欲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志誠,卻甘願接受被告乙○○之託,將甲基安非 他命送交陳志誠並收款,足認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 5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上各有相當之差距,且於每次 交易完畢之後,始再為下一次販賣行為,並再次約定交易時 間、地點及方式,各次販賣行為間,不僅在時間上可以相區 隔,且各具有獨立性,應認為犯意各別,而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確定,於103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104年6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是除法 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減輕其刑之審酌: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且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 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被告2 人於警詢 時雖否認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但被告2 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 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見105 年度偵字第1072號卷第73頁背
面至第74、97、104頁,本院卷第31、60頁、第71、131頁背 面),應認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對附表一販賣毒品犯行 已自白,被告乙○○固辯解購毒者賒欠部分款項,然此為辯 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是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乙○○部分,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減輕其 刑外,先加後減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本件被告乙○○雖供稱:其本案販賣毒品給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上游為宋○芸(姓名詳卷)、身分不詳 綽號「趴哥」之成年男子云云;被告丙○○亦指稱:其曾向 員警提及本案其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 誠,來源為宋○芸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本件毒品上游偵查情 形,據花蓮縣警察局函覆略以:「有關張嫌供述毒品來源係 綽號『草莓』女子部分,本案目前仍屬偵查階段,暫無具體 事證確認渠不法罪證;且尚無法因渠單一指證,繼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有關鄭嫌(誤載為戴嫌)供述毒品上游 係綽號『草莓』女子部分,本案目前仍屬偵查階段,暫無法 確認草莓女子販毒積極事證」等語,有該分局105 年6月6日 花警刑字第1050028214號函、105年6月22日花警刑字第1050 030803號函附卷可稽。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略以 :「本署偵辦105 年度偵字第1072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乙○○未提供毒品上游完整資料,本 股並未依其供述而查獲上游」等語,有該署105年6月22日甲 ○錦愛105偵1072字第11921號函附在卷可考(均放置於本院 證件袋)。綜上可知,尚無因被告2 人供述之毒品來源而查 獲毒品上游之情形,與上開減刑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3.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被告2 人於附表一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與 被告2 人之犯行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自身染有毒癮,明知毒品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惟念被告2 人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乙○○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丙○○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被告2 人販賣所得金額、販賣之次數,暨參與犯罪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衡以被告乙○ ○販賣毒品之對象僅3 人,期間非長,且出於相同之犯罪動 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又販毒獲取不法利益總計5,800 元,就其販賣利益非鉅、模 式單純且固定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大盤毒梟者相 提併論,被告乙○○年紀尚輕,如因此過錯而受此重刑,造 成其更生絕望之心理,長期刑之效用亦隨年紀增大而遞減, 致其人格遭受完全性之抹滅。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綜合前揭各情判斷,認檢察 官求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稍嫌過重,以有期徒刑6年6 月為適當。
四、沒收部分:
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 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 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 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之相關規定。
2.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 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 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 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
正立法理由參照)。
3.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 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 2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 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 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 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 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 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 項「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 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 ,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 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 ,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4.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 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 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 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 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 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 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
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 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 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 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 ,增訂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5.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 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 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 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 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違禁物、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 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如附表 一「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茲 說明如下:
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⑴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係供 被告乙○○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陳明在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可徵,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於被 告乙○○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項下諭知 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⑵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各1 支(含SIM卡各1枚),為供被告2人聯繫附表一編號5 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用,不問屬於被告2 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罪項下諭知連帶沒收,併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物:
⑴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未扣案之價金, 而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 被告乙○○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乙 ○○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以 ,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因蕭國龍尚賒欠購毒價金1,500元致 無從為沒收外,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項 下諭知沒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乙○○委由共犯即被告丙○○向陳志誠收取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交易價金1,000 元,被告丙○○既係代被告乙○○ 收取販毒價金,等同被告乙○○已取得販毒所得,且該次販 毒所得係全數歸屬被告乙○○所有,被告丙○○並未分受販 毒所得,被告乙○○直接將販毒所得1,000 元用以抵償其積 欠被告丙○○之加油錢,為被告2人一致供明(見105年度偵 字第1072號卷第73頁背面、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 最終利益仍歸於被告乙○○享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核 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 ○○附表一編號5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
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 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 定,附表一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對象 │販賣之時間 │販賣之地點│聯絡方式、販賣所得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1 │吳錫奎│105 年1月13日6│花蓮縣花蓮│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58分許 │市府前路明│話與吳錫奎聯繫,約定於左列│,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昇早餐店路│時、地交易,由乙○○以1,30│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旁 │0 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
│ │ │ │ │吳錫奎,並收取價金1,300 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2 │蕭國龍│105年2月15日15│花蓮縣花蓮│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13分許 │市忠孝街與│話與蕭國龍聯繫,約定於左列│,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南京街口附│時、地交易,由乙○○以2,00│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
│ │ │ │近 │0 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蕭國龍,並收取價金2,000 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壹枚)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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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蕭國龍│105 年2月18日4│花蓮縣花蓮│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0分許 │市德興棒球│話與蕭國龍聯繫,約定於左列│,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場附近 │時、地交易,由乙○○以2,00│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販│
│ │ │ │ │0 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蕭國龍,並收取價金500 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蕭國龍賒欠1,500 元,迄仍未│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清償。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壹枚)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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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志誠│105年3月20日23│花蓮縣新城│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時21分許 │鄉海星高中│話與陳志誠聯繫,約定於左列│,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附近 │時、地交易,由乙○○以1,00│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0 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陳志誠,並收取價金1,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枚)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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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志誠│105 年3月12日5│花蓮縣花蓮│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 │ │時47分許 │市國聯五路│話與陳志誠聯繫,洽妥甲基安│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長頸鹿電子│非他命交易後,再撥打丙○○│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
│ │ │ │遊藝場後方│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指示丙○○至住處附近路燈│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下拿取其事先藏匿之甲基安非│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他命,於左列時、地轉交予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志誠,並收取價金1,000 元,│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 │ │乙○○直接將販毒所得1,000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元用以抵償其積欠丙○○之加│卡壹枚)與丙○○連帶│
│ │ │ │ │油錢。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與丙○○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柒月,未扣案之097647│
│ │ │ │ │ │4687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 卡壹枚)與張漢│
│ │ │ │ │ │文連帶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與乙○○連│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編號│通話時間 │姓名與電話 │通話內容 │頁數 │備註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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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01.13 │A:乙○○ │A:喂。 │花警刑字第10│附表一編號1 │
│ │06:17:10│0000000000 │B:喂、你在幹嘛? │00000000號卷│被告乙○○販│
│ │ │ │A:喂。 │第125頁 │賣甲基安非他│
│ │ │B:吳錫奎 │B:你在幹嘛? │ │命予吳錫奎之│
│ │ │0000000000 │A:你是誰? │ │通話內容 │
│ │ │ │B:瓜啊。 │ │ │
│ │ │ │A:啥? │ │ │
│ │ │ │B:西瓜啦。 │ │ │
│ │ │ │A:嗯,怎樣? │ │ │
│ │ │ │B:找你啦。 │ │ │
│ │ │ │A:等一下。 │ │ │
│ │ │ │B:啥? │ │ │
│ ├─────┼──────┼───────────────┼──────┤ │
│ │105.01.13 │A:乙○○ │簡訊: │花警刑字第10│ │
│ │06:19:43│0000000000 │等下你好的時候,打電話給我,我│00000000號卷│ │
│ │ │ │人在下美崙,要跟你見面,記得打│第125頁 │ │
│ │ │B:吳錫奎 │電話給我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105.01.13 │A:乙○○ │A:你在哪裡? │花警刑字第10│ │
│ │06:42:09│0000000000 │B:美崙啦。 │00000000號卷│ │
│ │ │ │A:啥? │第126頁 │ │
│ │ │B:吳錫奎 │B:美崙國中這邊。 │ │ │
│ │ │0000000000 │A:美崙國中哪裡? │ │ │
│ │ │ │B:門口。 │ │ │
│ │ │ │A:啊...我還跑來這裡,喔...。 │ │ │
│ │ │ │B:我有發簡訊給你唉。 │ │ │
│ │ │ │A:你就過來這邊就好。 │ │ │
│ │ │ │B:啊,他不在我去那邊幹嘛? │ │ │
│ │ │ │A:怎麼不在? │ │ │
│ │ │ │B:他去看他老婆。 │ │ │
│ │ │ │A:看什麼? │ │ │
│ │ │ │B:他老婆。 │ │ │
│ │ │ │A:那個師傅也不在? │ │ │
│ │ │ │B:師傅不在啦。 │ │ │
│ │ │ │A:怎麼都沒有人? │ │ │
│ │ │ │B:沒人?明天就回來了。 │ │ │
│ │ │ │A:去那邊要幹嘛?看要去哪裡? │ │ │
│ │ │ │ 我不要過去那邊啦。 │ │ │
│ │ │ │B:我跟你說,去那個...大陳門口│ │ │
│ │ │ │ 那邊不是有一個水煎包? │ │ │
│ │ │ │A:哪裡? │ │ │
│ │ │ │B:大陳啊。 │ │ │
│ │ │ │A:你說那個門口出來那裡。 │ │ │
│ │ │ │B:對。日盛。我們在哪裡相等, │ │ │
│ │ │ │ 我吃早餐。 │ │ │
│ │ │ │A:嗯。 │ │ │
│ │ │ │B:好。 │ │ │
│ ├─────┼──────┼───────────────┼──────┤ │
│ │105.01.13 │A:乙○○ │B:喂。我到了啊。 │花警刑字第10│ │
│ │06:58:03│0000000000 │A:北國泰旁邊這一間是嗎? │00000000號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