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5年度,429號
HLDM,105,花簡,429,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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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義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義坤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義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害 人雖有數人,然其行為僅有一個,侵害不同被害人又出於同 一個意思活動,而與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被告因與告訴人蕭富豪、張 瑋宸一言不合,乃持不明兇器攻擊告訴人蕭富豪張瑋宸, 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侵害不同之生命法益,應成立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傷害張瑋宸處 斷。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 50日確定,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不明兇器攻擊告訴人 蕭富豪張瑋宸,所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教育 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告訴人蕭富豪張瑋宸所受傷勢非輕, 被告迄未獲得告訴人蕭富豪張瑋宸之諒解,暨其犯罪動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分別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 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庸比較新舊法。 本件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非屬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 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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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