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5年度,392號
HLDM,105,花簡,392,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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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守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守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軒轅劍外傳-穹之扉」、「仙劍奇俠傳六」之電腦遊戲光碟各壹片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翟守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28日16時16 分許,騎乘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花蓮 縣○○市○○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 陳列之「軒轅劍外傳-穹之扉」、 「仙劍奇俠傳六」之電腦 遊戲光碟各1片(售價各為新臺幣〈下同〉890元),得手後 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翟守義於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王引泉、證人即雅爾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素貞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 化契約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及照片 12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翟守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 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32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甲案),復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75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乙案),嗣甲、乙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 8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於同年 8月31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翟守義不思以己力獲取 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誠有不當,且有數次竊盜、詐欺犯罪科刑紀錄(詳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遭竊遊戲光碟價值非鉅,暨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 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毋須比較新舊法逕為適用,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遭竊物品「軒轅劍外傳-穹之扉」、 「仙 劍奇俠傳六」之電腦遊戲光碟各1片(其售價各為890元),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一情,業經被害人王引泉於警詢陳 述明確,堪認為被告翟守義實行竊盜之犯罪所得,揆諸上揭 規定,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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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爾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