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榮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榮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頁至第20 頁),卻仍不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而以竊盜方式為之,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屬和平之手段,所竊 得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查 (詳警卷),暨其自陳搬家需用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業工 ,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 筆錄卷第1頁、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 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34號
被 告 古榮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榮豐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 、毀損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463號分別判處 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判決駁回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4號判處 拘役2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4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14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3月(7次)、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 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之各罪,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判處拘役之各罪,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5日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誣告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3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103年11月11日有 期徒刑縮短刑期假釋(至104 年5月2日有期徒刑之刑期屆滿 ),其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古榮豐、楊庭萱(本件所涉竊盜部分另為通緝)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月9日凌 晨2時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 號前,見潘筱昀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徒 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經員警循線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榮豐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庭萱、證人即被害人潘筱昀於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監視器翻拍暨起贓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古榮 豐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確定。二、核被告古榮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古榮豐與同案被告楊庭萱,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古榮豐曾受有期徒 刑之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渠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