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05年度,153號
HLDM,105,花原簡,153,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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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智
      王菁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健智王菁婕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又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健智王菁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 取附表一所示腳踏車共13台得手後逃逸,再以附表一所示之 變價方式,分別至勝利腳踏車行(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 000號)、東隆腳踏車行(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 ,變價予不知情之鄭有龍、張賜龍,得款共同花用完畢。二、張健智王菁婕於變賣上開腳踏車予張賜龍時,為免其犯行 遭人發覺,竟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一同前往東隆腳踏車行,分別為附表二所 示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健智王菁婕(下合稱被告二人 )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頁至第18 頁、第11 頁至第14頁),核與被害人曾慶恩田忠榮黎柏祥、許峻 茗、陳衍安、邱熙惇、蘇國志李麗美於警詢、證人張賜龍 、鄭有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9頁至第48頁 、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張、贓物認 領保管單8張、王菁婕交由勝利車行之個人資料1紙、代保管 條1張、照片3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 張、東隆腳踏 車行估價切結單影本3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58 頁 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98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足認 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此部分犯行應堪 確定。又就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編號8、12至13 部分),依被害人田忠榮曾慶恩、 黎伯祥所述,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所示,其腳踏車遭竊時



間應分別為民國105年3月25日5時26分許、同年月27日15 時 許,被害人田忠榮腳踏車失竊地點則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000號,檢察官誤載時間、地點,應予更正,併予敘明。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二人就上開一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 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 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被告二人於附表一編號2至5、8 分別於相同時、 地同時侵害分屬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得 認以一行為觸犯二個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竊盜罪(共五罪)。(二)核被告二人就上開二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對於上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在 估價切結單上偽造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共十一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年,不思 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趁被害人腳踏車未鎖之機會,竊取他 人腳踏車,並冒用他人名義變賣換取金錢,實無足取,惟念 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物品均經警尋回,被 害人李美麗、許峻茗表示無意見;被害人田忠榮願給予被告 二人一次機會,請求從輕量刑;被害人蘇國志曾慶安、黎 柏祥之母、陳衍安之父表示依法處理;被害人邱熙惇之母表 示車子失竊造成極大困擾,倘被告二人有工作能力不應浪費 國家資源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8 張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20頁),並衡被告張健智除於105年5 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簡字第95 號論罪科刑 外,別無前科之素行,而被告王菁婕係無前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暨其等自陳變賣之金錢用於飲食 及網咖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張健智業工,家庭經濟為勉 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王菁婕現有工作 ,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休學之教育程度(警卷 第7頁、第13頁、偵卷第12頁背面、第14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分別就拘役、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庸新舊法比較。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二人所竊得之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查有被害人者均已發 還各該被害人,扣案其餘查無被害人之腳踏車,自應依法於 各宣告刑下沒收。又該等腳踏車變價所得共新臺幣(下同) 3,600元均未扣案,又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之5台腳踏車以60 0元變價,平均1台為120元、編號6、7之2台腳踏車以400 元 變價,平均1台為200元,另被告二人表示係共同花用,自應 依前揭規定,於各宣告刑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用以詐 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 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共同偽造之估價切結單3 張 ,為張賜龍所有,不得沒收,惟其上偽造「林進富」署名 2 枚、「陳佳婕」之署名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第45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4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被│竊取物品│犯罪 │犯罪 │竊取方式│變價方式│宣告刑 │
│號│害│ │時間 │地點 │ │ │ │
│ │人│ │ │ │ │ │ │
├─┼─┼────┼───┼───┼────┼────┼────────────┤
│ 1│不│廠牌為IR│105年3│花蓮縣│共同徒手│於105年3│張健智王菁婕共同犯竊盜│
│ │詳│LAND之紅│月9日4│花蓮市│竊取左列│月24日,│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 │ │白色腳踏│時許 │公園路│腳踏車得│至勝利腳│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車1台 │ │40之1 │手後,共│踏車行,│元折算壹日;扣案IRLAND之│
│ │ │ │ │號花蓮│乘該腳踏│共以600 │紅白色腳踏車壹台沒收;未│
│ │ │ │ │學苑前│車逃逸。│元變價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




│ │ │ │ │ │ │不知情之│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鄭有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2│李│廠牌為AL│105年3│花蓮縣│共同徒手│ │張健智王菁婕共同犯竊盜│
│ │麗│OHA之白 │月10日│花蓮市│竊取左列│ │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 │美│色腳踏車│3時許 │重慶路│腳踏車得│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1台 │ │與福町│手後,各│ │元折算壹日;扣案GIANT之 │
│ ├─┼────┤ │路口 │自騎乘一│ │銀色腳踏車壹台沒收;未扣│
│ │不│廠牌為GI│ │ │台腳踏車│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
│ │詳│ANT之銀 │ │ │逃逸。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色腳踏車│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 │ │1台 │ │ │ │ │同追徵其價額。 │
├─┼─┼────┼───┼───┼────┤ ├────────────┤
│ 3│許│廠牌為IR│105年3│花蓮縣│共同徒手│ │張健智王菁婕共同犯竊盜│
│ │峻│LAND之白│月14日│花蓮市│竊取左列│ │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 │茗│色腳踏車│4時許 │公園路│腳踏車得│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1台 │ │40之1 │手後,各│ │元折算壹日;扣案RA360之 │
│ ├─┼────┤ │號花蓮│自騎乘一│ │橘白腳踏車壹台沒收;未扣│
│ │不│廠牌為RA│ │學苑前│台腳踏車│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
│ │詳│360之橘 │ │ │逃逸。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白色腳踏│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 │ │車1台 │ │ │ │ │同追徵其價額。 │
├─┼─┼────┼───┼───┼────┼────┼────────────┤
│ 4│不│廠牌為MA│105年3│花蓮縣│共同徒手│於105年3│張健智王菁婕共同犯竊盜│
│ │詳│OYING之 │月16日│花蓮市│竊取左列│月25日,│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 │ │藍色腳踏│5時許 │福建街│腳踏車得│至東隆腳│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車1台 │ │437號 │手後,各│踏車行,│元折算壹日;扣案MAOYING │
│ ├─┼────┤ │前 │自騎乘一│共以500 │之藍色腳踏車、水藍色腳踏│
│ │不│廠牌為MA│ │ │台腳踏車│元變價予│車各壹台沒收;未扣案犯罪│
│ │詳│OYING之 │ │ │逃逸。 │不知情之│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水藍色腳│ │ │ │張賜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踏車1台 │ │ │ │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 5│邱│廠牌為OY│105年3│花蓮縣│共同徒手│於105年3│張健智王菁婕共同犯竊盜│
│ │熙│AMA之藍 │月17日│花蓮市│竊取左列│月25日,│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 │惇│色腳踏車│11時許│公園路│腳踏車得│至勝利腳│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1台 │ │53之2 │手後,各│踏車行,│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號花蓮│自騎乘一│共以600 │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




│ │陳│廠牌為DU│ │市中正│台腳踏車│元變價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衍│NLOP之藍│ │體育館│逃逸。 │不知情之│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安│白色腳踏│ │旁 │ │鄭有龍。│。 │
│ │ │車1台 │ │ │ │ │ │
├─┼─┼────┼───┼───┼────┼────┼────────────┤
│ 6│田│廠牌為ME│105年3│花蓮縣│共同徒手│於105年3│張健智王菁婕共同犯竊盜│
│ │忠│RIDA之紅│月25日│花蓮市│竊取左列│月26日,│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榮│黑色腳踏│5時26 │林森路│腳踏車得│至東隆腳│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車1台 │分許 │409號 │手後,共│踏車行,│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 │乘該腳踏│共以400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車逃逸。│元變價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不知情之│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張賜龍。├────────────┤
│ 7│蘇│廠牌為GI│105年3│花蓮縣│共同徒手│ │張健智王菁婕共同犯竊盜│
│ │國│ANT之紅 │月26日│花蓮市│竊取左列│ │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 │志│色腳踏車│5時許 │忠孝街│腳踏車得│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1台 │ │與上海│手後,共│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 │ │街口 │乘該腳踏│ │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
│ │ │ │ │ │車逃逸。│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8│曾│廠牌為GI│105年3│花蓮縣│共同徒手│於105年3│張健智王菁婕共同犯竊盜│
│ │慶│ANT之黑 │月27日│花蓮市│竊取左列│月28日,│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 │恩│灰色腳踏│15時許│中山路│腳踏車得│至東隆腳│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 │ │車1台 │ │129號 │手後,各│踏車行,│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前 │自騎乘一│共以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黎│廠牌為GI│ │ │台腳踏車│1,5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柏│ANT之黑 │ │ │逃逸。 │變價予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 │祥│褐色腳踏│ │ │ │知情之張│價額。 │
│ │ │車1台 │ │ │ │賜龍。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行為 │宣告刑 │
├──┼───┼──────────────┼───────────┤
│1 │105年3│由張健智冒用「林進富」之名義│張健智王菁婕共同犯行│
│ │月25日│,在估價切結單上,偽造「林進│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
│ │ │富」署名1枚,提出予張賜龍而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行使,用以表示係「林進富」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人前往變賣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 │日,偽造「林進富」名義│
│ │ │得之腳踏車,足以生損害於「林│之署押壹枚沒收。 │
│ │ │進富」及東隆腳踏車行管理收購│ │
│ │ │物品之正確性。 │ │
├──┼───┼──────────────┼───────────┤
│2 │105年3│由王菁婕冒用「陳佳婕」之名義│張健智王菁婕共同犯行│
│ │月26日│,在估價切結單上,偽造「陳佳│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
│ │ │婕」署名1枚,提出予張賜龍而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行使,用以表示係「陳佳婕」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人前往變賣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日,偽造「陳佳婕」名義│
│ │ │竊得之腳踏車,足以生損害於「│之署押壹枚沒收。 │
│ │ │陳佳婕」及東隆腳踏車行管理收│ │
│ │ │購物品之正確性。 │ │
├──┼───┼──────────────┼───────────┤
│3 │105年3│由張健智冒用「林進富」之名義│張健智王菁婕共同犯行│
│ │月28日│,在估價切結單上,偽造「林進│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
│ │ │富」署名1枚,提出予張賜龍而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行使,用以表示係「林進富」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人前往變賣附表一編號8所示竊 │日,偽造「林進富」名義│
│ │ │得之腳踏車,足以生損害於「林│之署押壹枚沒收。 │
│ │ │進富」及東隆腳踏車行管理收購│ │
│ │ │物品之正確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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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