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05年度,111號
HLDM,105,花原簡,111,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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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又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又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又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 及毀損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在員警到場處理糾紛時,非但對員警咆哮,態度可議,尚且 揮拳攻擊員警而施強暴,無視公權力之行使,侵害警察機關 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手段亦劣,又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呂理治 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鈍傷及鼻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並使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所生損害非輕,另念及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警偵字第0000 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95號
被 告 徐又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又仁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凌晨,在花蓮縣○○市○○路 000 號之「515 PUB 」前,酒後與友人謝振良發生爭吵拉扯 ,經店家報案後,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副所 長呂理治、警員葉思宜穿著制服前往現場處理。詎徐又仁明 知呂理治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先向呂理治咆嘯稱:「 來啊,拔槍啊,有種對空鳴槍!諒你們警察也不敢,開槍要 寫報告」等語後,復基於妨害公務、傷害、毀損之犯意,於 同日凌晨3 時53分許,以右手揮拳攻擊呂理治,以此方式施 強暴於呂理治,致呂理治受有:①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 、鈍傷;②鼻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致呂理治之眼鏡斷裂損 壞,足以生損害於呂理治
二、案經呂理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又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理治及證人葉思宜謝振良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值勤報告書2 份、衛生福利部花 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大華隱形眼鏡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 紙、警用行車紀錄器及秘錄器翻拍照片5 張、告訴人傷勢 及眼鏡毀損照片3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犯妨害公務罪、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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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