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貴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貴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貴龍於民國105年6月8日下午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自小貨車由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路與明禮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 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等待左轉,即搶先左轉,適呂秉 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市中正路 北往南方向直行,見狀一時反應不及,致呂秉晉人車倒地受 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左側手肘擦傷、頭皮鈍傷等 傷害。案經呂秉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羅貴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秉晉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五)花蓮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刑記錄表。(六)證人即告訴人呂秉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八)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承認係肇事人,而有自首情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16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以減輕其 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73年間即領有駕駛 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見警卷第32頁)
,且其年屆古稀之年,當有相當駕駛經驗,應知悉相關道 路交通規則,卻未能確實遵守,於本案行經路口欲左轉彎 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未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即搶先左轉,而致生本案車禍, 所為固有不當甚明;又因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頸部肌肉 、筋膜和肌腱拉傷、左側手肘擦傷、頭皮鈍傷之傷害,有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17頁)在 卷可佐,堪認其犯罪確實對告訴人產生實害;復參以被告 犯後雖坦承過失,惟自車禍發生迄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18頁)附 卷可稽;再兼衡本件係屬過失犯罪,其惡性自小於故意犯 罪,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其已婚、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3頁;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提醒被告日後駕駛 車輛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重蹈覆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