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5年度,373號
HLDM,105,花原交簡,373,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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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慧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慧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慧茹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中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2 時30 分許,在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 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 40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行車 不穩,經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並於同日下午4 時42分 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慧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實施 酒測黏貼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 、第8 頁、第15頁至第17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騎乘 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危險,所為實 非可取,惟參酌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 自小客貨車以上之車輛對於交通及他人之危害可能性相對較 低,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件為不能安全 駕駛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與其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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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