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于大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4 年度 花交簡字第707號、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11號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被告所 犯該案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為限,故並不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認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 ,係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容有誤會),依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惟本件 依卷附資料,未見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則本件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2 罪逕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非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 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