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821號
HLDM,105,聲,821,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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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伯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伯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伯修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 項及 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適用之,刑法第41 條第8 項亦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伯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 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玆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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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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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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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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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02.04 │103.02.20 │103.07.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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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花蓮地檢103年度 │花蓮地檢103年度 │花蓮地檢103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緝字第192號 │偵緝字第192號 │偵字第53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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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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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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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109│103年度簡字第109│104年度簡字第12 │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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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12.05 │103.12.05 │104.0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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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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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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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109│103年度簡字第109│104年度簡字第12 │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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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01.09 │104.01.09 │104.04.07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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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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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花蓮地檢104年度 │花蓮地檢104年度 │花蓮地檢104年度 │
│ │執字第237號 │執字第237號 │執字第8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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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