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金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年度執聲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金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金福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胡金福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61號 、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 於附表編號 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二罪,皆合於刑法第 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有關數罪併 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定本件應執行刑,應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 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編號1、2之 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 8月以下酌定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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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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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工具罪 │工具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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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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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7日 │104年3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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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 │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 │
│ │字第386號 │偵字第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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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
│ │ │161號 │21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5月12日 │105年8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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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 │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
│ │ │161號 │215號 │
│判 決├────┼──────────┼──────────┤
│ │判 決│105年6月1日 │105年9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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