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72號
HLDM,105,簡,172,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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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瑞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877、20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瑞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魏瑞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爰審酌被告不顧依法執行維持現場秩序職務之替代役男制 止,強行取出已投入標匭之投標單,妨害拍賣程序之進行,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已坦認犯行,並當庭表示願捐款公庫以彌補己身之罪行 ,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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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