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6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易字
第329號)如下:
主 文
郭孟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等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 決意旨)。查本案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2年9月19 日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4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19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 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 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41 號判例參照)。經查,警方係因另案逮捕被告到案, 復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在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被告
即於警詢中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 頁),復遍查卷 內證據,並無警方於採集被告尿液前已知悉其涉嫌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警方於警詢中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 告而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且接受裁判之行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 ,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 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 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 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 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 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主動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 品。至被告另持以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 食器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68號
被 告 郭孟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孟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3年3月31日,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21日某時,在花蓮縣○○鄉 ○○○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3日10時30分許,經警在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對其採驗尿液(檢體編 號:Z0000000000號),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郭孟凱於警詢之自白│證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甲基│
│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證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甲基│
│ │心105年3月30日慈大藥字│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 │ │
│ │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
│ │紀錄表(檢體編號:B1050│ │
│ │323001號)。 │ │
└──┴───────────┴────────────┘
二、核被告郭孟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其前曾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智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