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泰
呂員吉
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620、2334、404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九大隊丙○○○○○、證人即花蓮縣林區管理處新 城工作站技正賀立行於本院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105 年8 月4 日新警刑字第105001059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05 年8 月9 日保七九大刑偵字 第1050003032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5 年8 月18日花新政字第10583112 83號函、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5 年8 月26日新警刑字第 1050012335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105 年9 月9 日花新政字第1058311420號函各1 份及甲○○ 提出照片40張(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第42頁、第47頁 、第50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81頁)」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水土保持法公佈施行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後,將所有 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 圍,其規範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 地為廣,且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 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然 復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 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
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 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 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 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 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乙○○、甲○○如犯罪事實所為之各次行為,同 時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10條、第34條之罪, 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之罪,渠等以一行 為同時違犯上開罪名,而有數法規之適用,依前揭法條競合 理論,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及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4條第4 項 、第1 項前段未經同意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從事同法第8 條第 1 項第2 款林地開發利用、第4 款修建道路致水土流失未遂 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4條 第4 項、第1 項前段未經同意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從事同法第 8 條第1 項第5 款開挖整地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乙○○ 、甲○○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乙○○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 人上開犯行雖分別已著手於國有山 坡地從事未經同意擅自開發利用、整地開挖、修建道路等行 為,惟均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水土保持之重要性及山坡地不得任意開發利用之概念 與相關法規範為政府宣導、學校教育、及媒體報導所經常傳 播之議題,山坡地一旦遭受破壞,不僅國民生命、財產遭受 威脅,甚且影響整體自然環境,其惡果將由全民共同承擔, 重要性不言可喻,依被告乙○○大學肄業、被告甲○○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渠等豐富之社會經驗,應知悉前開水土 保持之觀念及規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 本案就開發山坡地面積、地點等犯罪情節輕重,及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先為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已破壞國 有山坡地在先,經檢察官予其緩起訴之機會並諭知回復山坡 地,未為警惕,復與被告甲○○共犯犯罪事實一之㈡之犯行 ,其一再輕忽山坡地保育之重要性,而為違法破壞山坡地之 行為,所為實無可取;並另為犯罪事實二之同類犯行,惟該 次行為後,有將土地回填之復舊行為,以減輕其前開犯行對 山坡地之破壞程度。被告甲○○受雇於被告乙○○,已知悉 被告乙○○係因前揭破壞山坡地之犯行,才需雇其復原山坡 地,竟又另為犯罪事實一之㈡之犯行,實有不該。被告乙○
○、甲○○雖均向本院供稱,被告甲○○犯後約民國104 年 8 、9 月間有再就經破壞處種植草木復舊,並提出照片為據 ,惟被告甲○○自述照片係105 年7 、8 月間所拍攝,被告 甲○○就提供之照片大多表示無法辨認其所復植之植物,僅 少數幾張表示應係其所種植等語,且經本院函詢偵辦員警及 花蓮林區管理處均表明前未曾收到被告甲○○所提供復舊之 相關照片或通知,並於105 年7 月31日至現場勘查未見有人 工栽植復舊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 隊105 年8 月9 日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050003032號函及檢附 之會勘紀錄、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5 年8 月18日花新政字第10583112 83號函暨所附照片存卷為憑,縱認被告甲○○確有如其陳報 復舊之事實,證人即花蓮林區管理處賀立行技正亦當庭證以 :被告甲○○所述種植之尖葉草、百慕達草、山櫻花,並非 本案山坡地原生植物,而係外來種或園藝植物,尚與復植之 要求有間等語,故難僅以其所述之復舊行為於量刑上為甚有 利之考量,然其受雇於被告乙○○,犯罪情節仍較乙○○為 輕。兼衡被告2 人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業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就犯後態度是否衷心悛悔 之量刑從輕考量,仍應參酌犯後在何偵審階段始坦承犯行而 有程度上之不同,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 意旨可參。並參酌被告乙○○原經營工程行,現與友人在桃 園合作經營公司,初期月領車馬費新臺幣(下同)3 萬元, 子女均成年,無親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 在臺中經營園藝公司,月收入約10萬元,需扶養2 名未成年 女兒及前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就被告乙○○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甲○○犯後於 審判中已坦承犯行面對刑事責任,堪認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往後行事應深思熟慮,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為緩刑貳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能謹記此次教訓,並對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承擔應負 之責任,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 款裁定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如主文所示。被告甲○○對於 緩刑所附之負擔,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法得撤銷其等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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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犯罪事實一之㈠│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
│ │ │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
│ │ │、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二 │犯罪事實一之㈡│乙○○共同犯水土保持法│
│ │ │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
│ │ │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
│ │ │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犯罪事實二 │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
│ │ │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
│ │ │、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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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20號
第2334號
第4041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號
居花蓮縣○○鄉○里○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稱A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並編為 立霧溪事業區第54林班地,屬水土保持法之國有山坡地,如 有使用山坡地之必要,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防止水土流失,於未擬具水 土保持計劃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前,依法不得整地、擅自從事 採伐、道路之修建或養護,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乙○○因承攬「 麥德姆颱風-天祥白楊步道等橋樑欄杆護牆 及邊坡災害修復工程」,為方便施工,竟於民國103 年12月 10 日至21日間,基於非法在A地從事開發及使用之犯意,僱
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陳慶明(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賴國清 (已歿),駕駛挖土機整理、修建A 地上,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電)開發電力所遺留、久未使用之步道,挖 掘其上之樹木,修建道路供己通行使用,擅自從事林木採伐 及林地開發利用,因而破壞原有地形地貌,在A 地上整理、 修建長度約1800公尺、寬度約5公尺、面積約0.9公頃之道路 ,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即經警查獲。
㈡乙○○為警查獲上開犯行後,雇用甲○○為其將上開地貌回 復原狀。然於104年7月3日至8日間,進行噴灑草種復原作業 時,乙○○與甲○○竟基於非法在A 地從事開發及使用之犯 意聯絡,由乙○○授意甲○○自上開犯行之終點,再繼續往 內整理、修建上開步道。甲○○即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 鍾文漢駕駛挖土機開挖清除土石,賴志德與張裕程則負責除 草(鍾文漢、賴志德、張裕程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用以開 發整地並修建道路供己通行取水使用,擅自從事林木採伐及 林地開發利用,因而破壞原有地形地貌,在A 地上整理、修 建面積共約0.179 公頃之道路,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即 經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乙○○明知坐落花蓮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B 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由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管理,亦屬水土保持法、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國有山坡地,如有使用山坡地之必要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以防止水土流失,於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申請主管 機關許可前,依法不得整地、擅自從事採伐。竟於104年1月 12 日至19日間,基於非法在B地從事開發及使用之犯意,僱 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駕駛挖土機開挖B 地上之土石,用 以開發整地,擅自從事山坡地開發利用,因而破壞原有地形 地貌,在B地上開發長度約39公尺、寬度約2.5至3 公尺、面 積約508 平方公尺之種植用地,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結果即 經警查獲。
三、案經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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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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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
│ │之供述。 │行,辯稱:犯罪事實欄㈠│
│ │ │部分,伊沒有開挖A地,那 │
│ │ │邊原本就有道路,伊只是清│
│ │ │除路面而已;犯罪事實欄│
│ │ │㈡的道路是被告甲○○自己│
│ │ │挖的,跟伊無關,被告呂員│
│ │ │吉做的事情跟伊之前做的事│
│ │ │情一樣;犯罪事實欄的部│
│ │ │分,伊是向證人王春慧承租│
│ │ │土地開墾,但因為疏忽沒有│
│ │ │去做鑑界而挖錯,也不知道│
│ │ │開墾要申請云云。 │
├────┼───────────┼────────────┤
│⒉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
│ │之供述。 │行,辯稱:伊沒有開新的路│
│ │ │,只是將舊有的台電道路上│
│ │ │的土石清除而已,被告李萬│
│ │ │泰要伊去把舊有道路清開,│
│ │ │說要做復育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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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明於│犯罪事實㈠:被告乙○○│
│ │警詢及偵訊、證人賴國清│指示證人陳慶明與賴國清駕│
│ │於警詢之證述。 │駛挖土機,整理上開台電舊│
│ │ │有道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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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證人即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犯罪事實全部。 │
│ │理處新城工作站技正賀立│ │
│ │行於偵訊之證述。 │ │
├────┼───────────┼────────────┤
│⒌ │證人梁進南於偵訊之證述│證人梁進南曾提醒被告李萬│
│ │。 │泰,倘要在工程範圍外使用│
│ │ │機械,需向太魯閣國家公園│
│ │ │管理處報備,是被告乙○○│
│ │ │知悉不得在工程範圍外使用│
│ │ │機械。 │
├────┼───────────┼────────────┤
│⒍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文漢、│犯罪事實㈡:被告甲○○│
│ │賴志德、張裕程於警詢及│指示證人鍾文漢、賴志德、│
│ │偵訊之證述。 │張裕程整理上開台電舊有道│
│ │ │路。 │
├────┼───────────┼────────────┤
│⒎ │證人即臺鐵員工江昱錫於│犯罪事實全部。 │
│ │警詢之證述。 │ │
├────┼───────────┼────────────┤
│⒏ │證人王春慧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證人王春慧有│
│ │。 │向被告乙○○說明承租土地│
│ │ │之位置,是被告乙○○應無│
│ │ │挖錯地點之理。 │
├────┼───────────┼────────────┤
│⒐ │花蓮林管處104年1月14日│犯罪事實㈠:被告乙○○│
│(104偵 │花新政字第1048310043號│僱用挖土機司機開挖A地, │
│1620號警│函所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開發長度約1800公尺、寬度│
│、偵卷)│、林木被害山價查定書、│約5公尺、面積約0.9公頃之│
│ │擅開道路位置示意圖、照│道路。 │
│ │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代保管單、會勘│ │
│ │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
│ │、衛星圖、花蓮林管處 │ │
│ │104年5月29日花政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 │ │
├────┼───────────┼────────────┤
│⒑ │森林被害告訴書、照片、│犯罪事實㈡:被告二人僱│
│(104偵 │衛星圖。 │用挖土機司機開挖A地,開 │
│4041號警│ │發面積共約0.179公頃。 │
│卷) │ │ │
├────┼───────────┼────────────┤
│⒒ │花蓮林管處104年11月17 │犯罪事實全部。 │
│(104偵 │日花政字第1048107346號│ │
│1620號偵│函。 │ │
│卷) │ │ │
├────┼───────────┼────────────┤
│⒓ │花蓮縣秀林鄉104年1月26│犯罪事實:被告乙○○在│
│(104偵 │日秀鄉經字第1040001176│B地上開發長度約39公尺寬 │
│2334號警│號函及其附件、花蓮縣政│度約2.5至3公尺、面積約 │
│卷) │府104年2月13日府建水字│508平方公尺之土地。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 │
│ │件、GPS衛星現場定位軌 │ │
│ │跡圖、照片、土地建物查│ │
│ │詢資料、花蓮縣秀林鄉地│ │
│ │籍圖查詢資料、臺鐵花蓮│ │
│ │工務段104年5月29日花工│ │
│ │產字第1040002773號函及│ │
│ │其附件、花蓮縣政府104 │ │
│ │年8月14日府農保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
│ │。 │ │
└────┴───────────┴────────────┘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 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 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 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 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 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 ,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 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 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 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 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 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 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 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 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 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 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 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 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 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 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 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 定義規定,再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 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 或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然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 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 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 行為人之行為,均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 適用水土保持法;次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 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者,均設有 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 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 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 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 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 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 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 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 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 ;又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項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若已實行 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項前段之罪 ,仍有同條第4項未遂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 26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99 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 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 ㈡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在公有山 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第8 條第1項第2款林地開發利用、 第4 款修建其他道路,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等罪嫌;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 1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第8條第1項第5款於山 坡地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二人就犯 罪事實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 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復被 告乙○○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二人雖已著手於擅自開發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