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玉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政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政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犯罪所適用法條,除更正犯罪事實欄 第十行、第十一行「毛主愛」為「包愛主」外,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 一定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卻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較諸騎乘 普通輕型或重型機車者,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 高度危險,誠應非議。又審酌被告目前職業為農,所受教育 程度為高中(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2頁; 本院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次酒駕行為 造成與被害人毛文雄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 生碰撞、車體損壞,及被害人毛文雄受有前胸壁挫傷、左手 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右側小腿挫 傷及擦傷,被害人包愛主受有前胸壁挫傷等人身傷害之交通 事故(見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及業已與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有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 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2頁)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 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 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 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31號
被 告 古政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政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玉簡字第5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 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1 日7時至9時許、10時許至11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之 田裡,與工人飲酒,其2次各飲用啤酒6瓶、4瓶後,嗣於同 日14時許,仍自上述田裡駕駛車牌號碼0000─SN號自小貨車 欲返回花蓮縣○○鎮○○里0 鄰○○00號載肥料及農藥,嗣 於同日14時24分許,行經沿花蓮縣玉里鎮台九線公路284.4 公里南下車道處,因酒後駕車及未因規定讓車,而不慎與毛 文雄所駕駛並搭載毛主愛之車牌號碼00─6073號自小貨車發
生碰撞,致毛文雄、毛主愛因而受傷(其2 人過失傷害部分 均未據告訴)。古政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經警測試其呼 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5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古政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 017142、案號4)、三民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 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圖及花蓮現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1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 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 美 秀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