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交簡字,105年度,56號
HLDM,105,玉交簡,56,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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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玉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即因公 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玉交簡字第118號判處拘役25 日, 緩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顯欠缺反省及自 制能力;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 ,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 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於花蓮縣玉里鎮之公眾往來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 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 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終致本件肇事事故,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違 反義務程度尚屬非高,且幸未致生他人重大死傷,並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業農、勉持之生活 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373號
被 告 吳錦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安仍於飲酒後,於民國105年9月10日16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嗣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台九線 公路294.8公里處,與吳文來所駕駛農用搬運車碰撞。經警 方到場處理,測得吳錦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 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述不諱,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 之自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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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