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交簡字,105年度,55號
HLDM,105,玉交簡,55,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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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玉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字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飲用酒類」更 正為「下午6時許至8時許在花蓮縣○○鎮○○00號之住處, 飲用米酒 1瓶」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玉交簡字第1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玉交 簡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前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聲字第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3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為上開公共危險行為,且該部分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刑事責任之判斷係「非難可能性」之總檢驗,即除行為人 之責任能力、違法性意識等有明文規範之責任要素外,行為 人違反法規範時,客觀上「是否存在異常之動機」、「有無 存在人性上之弱點」等附隨情狀,以致於達到完全欠缺他行 為可能性,或雖非完全欠缺但已達減少非難可能性之程度, 但衡量,亦應一併詳察。又按衡酌現代國家之立法系統為使 潛在犯罪人能夠畏懼刑罰,以達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雖無 不致力於使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得以明確化( 即「罪 刑明確原則」 ),以收心理強制之效,然行為人抉擇犯罪與 否之因素需綜合考量「刑罰之反應強度(刑罰之感知能力)」 、「失風之風險」、「生活品質及經濟條件」、「自我人格 是否獲得肯定與尊重」、「行為時之外界刺激」等不同層面 之因素,刑罰之科處不宜為達威嚇潛在行為人之刑罰目的, 僅以機械式累加方式論斷,犧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量



刑原則。再按按刑罰科處之目的乃為安定因犯罪行為動搖之 刑法規範,依罪刑均衡原則,應以「規範安定之必要性」決 定必要之刑罰量度;而刑之必要量度依照時代或社會背景而 有不同,且刑罰量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程度即「歸責於行為 人之犯行結果」和「行為人人格與被期待之人格間的乖離程 度」為基礎;又行為人人格與被期待之人格則依「犯後態度 」有所變動,如乖離程度因犯後之情事而縮小,則與之相應 的刑罰必要量度應予減少,反之,沒有顯現於行為時之乖離 程度,因不影響犯罪行為所造成刑法規範之動搖程度,不能 因犯後之情事而增加刑罰之必要量度;再者,行為人之「危 險性」則依「行為人人格與被期待之人格間的乖離程度」而 定;末按,刑事程序之公正性足以影響刑罰所帶來之規範預 防效果,則如有違法偵查之情形,法院於量刑時不以聞問, 將令刑罰之規範預防效果下降,甚或導致國家刑罰權本身之 弱化。( 請參照松宮孝明,「對於量刑之責任、危險性及預 防之意涵」,收錄於淺田和茂等編著,「量刑法的基本問題 --量刑理論和量刑實務之對話(中譯)」,第43頁至第44頁, 成文堂,2011年12月 )。茲以前述非難可能性之要件及量刑 總論為據,並為以下之檢視、判斷: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被告甲○○為現年44歲之成年人,其本身所受之國民義 務教育為國中畢業之程度(見本院卷第 3頁),且前有酒後駕 車經判刑確定之經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附卷可稽,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已具有一定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被 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0.45毫克,且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次數過於頻繁,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 險,無視嚴禁酒後駕車之規範實屬可議。
2、惟念及被告本次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駕駛自用小客貨 車、大貨車等情相較,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可能造成之危 險及自身、他人交通安全程度較低,且本件並未發生事故所 造成之危險亦較輕,對於刑法規範之安定性影響較低;且如 被告所身處之環境為都會區,有普遍且便利的大眾交通運輸 工具,則因被告可選擇不要酒後騎乘機車之他行為可能性較 高,被告違反刑法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時,其非難可能性亦 較高,然本件被告所身處之環境位處偏鄉地區,除供觀光之 大眾交通工具外,供一般民眾外出、上班、上學可搭乘之大 眾交通運輸工具匱乏,可供被告選擇之他行為可能性較低, 從而其非難可能性亦較低,是念及被告其出生及所居住之花



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花蓮縣境內供 大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並不發達,從現實之社會生活、環境背 景觀察,為符合罪刑均衡原則,應科予適切之刑罰量度;又 從卷內事證觀察,被告犯後自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其犯 後態度良好,被告本身之人格特質與被社會所期待之人格特 質並無差距,而本件偵查機關蒐證並無違法之情形,符合刑 事正當程序要求之公正性。
3、又審酌被告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 2頁) ;再查,「…當天因我牙痛,爸爸不忍心,於是借了一輛機 車飛奔到了玉里,想要幫我買份止痛的藥,所以才在玉里大 橋上被抓。我知道爸爸已經犯了好幾次法,那次真的有打電 話給計程車司機,可是對方沒接。不得已,爸爸才會冒著風 險出門幫我買藥。爸爸以及媽媽在我10歲的時候就離婚了, 一直都是爸爸照顧著我和兩個弟弟。爸爸在工地上班,並不 是每天都有工作的,所以收入也不高。但是爸爸一向都是把 最好的留給我們。這次的事件讓我很自責,如果那天不告訴 我爸爸牙痛,如果我聽爸爸的話趕快看牙醫,就不會發生這 件事…」等情,有被告之長女潘焱圻親筆信 1封附卷可佐, 且被告之長女潘焱圻於民國87年間出生,而被告與其前妻徐 淑珍於97年間離婚,及被告育有三名子女(分別約為18歲、1 6歲及14歲)均約定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乙情, 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戶口名簿各 1 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與其妻離婚後,獨力扶養三名子女 ,被告本次之所以違反法規範之動機,無非因其不忍長女受 牙齒疼痛之折磨而以身犯法。立法者針對不能安全駕駛罪, 迭經歷次修法,酒後駕車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如為 累犯則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上,其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雖非可取,且亦非完全欠缺他行為 可能性,但審酌被告與其子女之家庭結構及成長環境,被告 為人父親而不願子女受有病痛,此乃人性之弱點,故而被告 行為時之客觀上存有異常動機之附隨情狀,就非難可能性部 分與一般人相較應予以減少。是縱前次被告曾因酒駕犯行經 本院103年度玉交簡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乙情,本件 刑度經前述之情狀檢視,並認無須判處有期徒刑4月或4月以 上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 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 ,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勿復循覆車之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48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號
居花蓮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5年7月30日飲用酒類,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HGW─671號機車上路 ,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22時31分 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臺九線294.9公里前,為警查獲,經 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案經花蓮縣 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



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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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