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69號
HLDM,105,易,469,2016103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
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伯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參元及白鐵長管伍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伯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0 日9時至12時30 分許期間內之某時許,見花蓮縣○○鄉○○ 村○○○街00號之2樓下大門未鎖,而侵入該棟樓後至5樓頂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邱忠祥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白 鐵梯1具及白鐵長管6支(白鐵梯1具及白鐵長管1支已由邱中 祥購回),得手後將該等物品分別同日、同年月22日共以新 臺幣(下同)1,463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家華資源回收 場,所得款項供己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7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 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伯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97號卷第17 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忠祥、證人 即家華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莊幸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警卷第2頁至第3頁、第5頁至第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贓 物認領保管單、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2 紙、現場及前開資 源回收場之蒐證照片17 張等存卷可稽(警卷第4頁、第12頁 至第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 公訴意旨雖載被告將竊得物品以471 元變價,然依被告所述



及上開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2 紙,被告係分別變價,所得 共為1,463元,此部分自應更正,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查被害人上址住處之 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樓頂,且該樓頂設有門鎖,用以 擺放植栽,有照片1張存卷可查(警卷第15 頁),就公寓之 整體而言,該樓頂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 不可分之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226 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前已有因犯竊盜罪,經法院罪科刑之紀錄,有前 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猶未反省,利用公寓大門未鎖之機會隨 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經通緝到案後已知坦認 犯行之態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到庭表示被告講 話不老實,請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18頁),暨其自陳 因通緝而竊取物品變價維生之犯罪動機、目的、前從事飯店 服務業、鐵工、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庸新舊法比較。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所竊之財物,其中白鐵梯1具及白鐵長管1支已由被害人購 回,惟其餘白鐵長管5支及變價所得1,463元並未扣案,依前 揭規定,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