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98號
HLDM,105,易,398,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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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犯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一、二、四、七),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三、五、六),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 月1日某時許,在花蓮縣○○鎮○○街00○0號前,徒手竊 取黃言綸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 之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1及車輛鑰匙1 支得手後離 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9月4 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花蓮縣○○鎮○○街00 號前,徒手 竊取鄒中民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內之郵局提款卡2張得手後離去。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 4 年9月7日上午9時許,侵入花蓮縣○○鎮○○路○段000 號4樓之5姚林與其子居住之房間內,竊取姚林所有之駕駛 執照1張、NOKIA及三星牌手機各1 支、姚林與其子之健保 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6,800元得手後離去。(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6月11 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玉里火車站2 樓之工地, 徒手竊取陳昱谷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含健保卡2張、身 分證2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得手後離去。(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即窗戶之犯意 ,於104 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0分前之某時,以破壞窗戶 後開啟進入之方式,侵入花蓮縣○○鎮○○路000 號鄧文 良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2樓後,竊取鄧文良所有之戒指1枚 、紀念幣2枚及現金17,700元得手後離去。(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 4年10月26日凌晨6時許之前某時,侵入花蓮縣○○鎮○○ 路00巷0號高天華高美英住宅內,竊取高天華所有之ASU S廠牌手機1支、高美英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內含身分證



、健保卡、花蓮二信金融卡及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 張、土 地銀行金融卡及郵政金融卡各2張、現金600元、港幣70元 、澳幣20元)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七)於104年9月1日凌晨1時30分之後某日,在花蓮縣玉里鎮某 處,明知或可得而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 售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下稱本案筆電,該筆記型 電腦於104年9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花蓮縣○○鎮○○ 路○段000號4樓宋欣住處遭人竊取)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低於市價即2至5千元之代價, 購買上開筆記型電腦1台。嗣於104年9月16日上午8時50分 許,在花蓮縣玉里鎮中山路2段15 號張家榮承租之套房內 ,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6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 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 告張家榮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竊盜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及第47頁;偵卷第 21頁至第24頁;警卷第10頁、第90頁、第130頁、第168頁 、第278頁、第3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言綸、鄒中 民、姚林、陳昱谷鄧文良高驛今(即高天華高美英 之女)於警詢證述遭竊過程及損失(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 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70 頁至第 172頁、第280頁至第282頁、第315頁至第318 頁)相符,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4 年9月16日及104年10月26 日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見警卷第16頁至第24 頁、第214頁至第223頁)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9頁至第 30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90 頁 至第191頁、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34頁至第336 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所犯普通竊盜3件及加重竊盜3件之犯行,均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欄一(七)贓物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向他人購買本案筆電(見本院卷第36頁背 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那是贓物(見本院卷第35頁及第47頁)等語。 2、經查:
(1)本案筆電為被害人宋欣所有,於104年9月1日凌晨1時30分 許之前某時,在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4 樓套房內 遭竊,嗣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本案筆 電,至104 年9月16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持票搜索被告承 租位於花蓮縣○○鎮○○路0段00號之E套房內查獲等情,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且有證人即 被害人宋欣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現場 照片8 張(見警卷第58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4頁)附 卷可參,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所規定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 接故意亦包括在內;再者,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 ,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 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復按一般社會常情,凡與不相識 或顯非熟識之人交易而買賣,為擔保物品來源之正當性, 避免自身陷於贓物罪之刑責,自有必要要求出售之人檢具 相關之證明文件(如發票、盒子、保固書等),或要求出 售之人簽立切結書以擔保來源之正當性,以避免日後發生 糾紛時無從追查來源而難以釐清責任歸屬。查本件被告具 有國中畢(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及第49頁 ),曾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 頁)在卷可佐,當更謹慎面對來 源不明之交易物品,而其於購買本案筆電時,已年滿28歲 ,正值青年,智識正常而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亦供稱:本案筆電購入時,有傳輸線等配件,但 沒有盒子,只有手提袋,筆記型電腦市價約1、2萬元,但 是以2、3千元購入(見本院卷第35頁及其背面)等語,即 被告對於僅能說出綽號、不熟識之人士所持未附任何權利 來源文件、亦無完整包裝之本案筆電逕予低價買受,致無 法正確認知出售者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住址以供查證 來源之合法性,是其對於不明人士所出售之本案筆電並無 合法權源等情,實難以空言不知情乙語搪塞,故足認被告



對於本案筆電為來路不明的贓物有所認識,而具有故買贓 物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定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業經 論述如上,又參以被告歷次供述,其先於警詢供稱:本案 筆電是向綽號「雷夢威」之成年男子,以2、3千元購買的 (見警卷第46頁)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對方 叫什麼名字,我是用幾千元買的,我是在104 年7、8月向 盧翰威買筆電(見偵卷第26頁)等語;再於本院準備程序 稱:朋友說他那有1 台筆電,賣我比較便宜,朋友綽號「 雷夢威」,適用2、3千元購買的(見本院卷第35頁及其背 面)等語;至本院審理程序又改稱:當時是我朋友帶我去 找賣家,我朋友的姓名及聯絡方是我不清楚,賣家綽號「 雷夢威」,是用4、5千元賣我的,之前說2、3千只是大概 說個數字(見本院卷第47頁)等語,可知被告對於本案筆 電如何購入、向何人購入、以多少錢購入均有歧異,是其 供詞顯難認可信;況證人盧翰威於警詢證稱:「雷夢威」 是我通訊軟體LINE的綽號沒錯,但我沒有賣過東西給被告 ,我不知道他說向我購買藍色筆電的事(見警卷第54頁至 第56頁)等語,是被告辯稱向盧翰威購入筆電乙節,亦無 從稽核認定;從而,被告空言辯稱不知本案筆電為贓物, 卻又無法合理解釋購買來源或提供具體查證方向之辯解, 自無可採。
3、綜上,被告所犯故買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3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三)及(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五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揭7 罪,犯罪時間、地點互 殊,係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與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先後經判刑確定後,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1月確定,其於97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經羈押折抵 及縮刑,至103 年11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7頁背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1 紙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肄)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及第49頁),且曾有多次財 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17 頁背面)附卷可佐,對於竊盜係屬違法行為 ,當知之甚詳,竟因當時工作不順利、缺錢花用之動機及 目的(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而犯本件多起竊盜案件, 造成多位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其犯罪動機、目的均有不 當甚明;再參以被告竊取手段多係徒手犯之,未攜帶兇器 ,危險性較低,然犯罪事實欄一(三)及(六)係侵入住 宅犯之,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外,亦破壞他人對住宅 安寧之期待;又被告故買贓物,非但助長他人財產犯罪行 為,亦增加被害人追回贓物之難度,實不足取;復兼衡被 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竊得及故買之贓物數量、價值,目前 有部分贓物經警查獲扣得而發還予被害人黃言綸鄒中民 、姚林、陳昱谷鄧文良宋欣及被害人高天華高美英 之女即高驛今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 紙(見警卷 第25頁、第66頁、第107頁、第147頁、第186頁、第293頁 、第330 頁)附卷可佐;並考量被告未婚、之前從事水電 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經濟勉持、與外婆同住之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4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就其犯行,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得否易科罰金,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財產犯罪。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27日、105 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自105 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所得玉山銀行提款 卡1 張、黃言綸身分證1張及車輛鑰匙1支,業經被害人黃 言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25頁)在卷 可佐,足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郵局提款卡 2



張,業經被害人鄒中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 警卷第107 頁)在卷可佐,足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不 予宣告沒收。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姚林駕駛執照 1張及KOKIA牌手機1 支,業經被害人姚林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47頁)在卷可佐,足認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4、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1 個 (內含陳昱谷健保卡2 張及身分證2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 張),業經被害人陳昱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見警卷第186 頁)在卷可佐,足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 不予宣告沒收。
5、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戒指1 枚、紀 念幣2枚及現金17,700 元,業經被害人鄧文良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93頁)在卷可佐,足認已實 際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6、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1 個 (內含高美英身分證1 張及健保卡1張、花蓮二信金融卡1 張、台灣銀行金融卡1張、土地銀行金融卡2張、郵政金融 卡2張、港幣70元、澳幣20元)及ASUS牌手機1支,業經被 害人高天華高美英之女高驛今(見警卷第319 頁)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30頁)在卷可佐,足 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7、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之犯罪所得本案筆電1 台 ,業經被害人宋欣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 第66頁)在卷可佐,足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 沒收。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1、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被告竊取之被害人姚林與其 子之健保卡2張、三星牌手機1支及現金16,800元並未扣案 發還與被害人,除健保卡2 張因屬個人證件,不具有交易 價值,被害人姚林業已補辦(見警卷第136 頁),而認沒 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外,就三星牌手機1 支及現金16,800 元部分,爰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被告竊取之被害人高美英所 有之皮夾內有現金600 元並未扣案發還與被害人,爰依法 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對應之 │ 主 文(含主刑及沒收宣告) │
│ │犯罪事實 │ │
├──┼─────┼───────────────────┤
│ 一 │犯罪事實欄│張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一(一)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犯罪事實欄│張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一(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犯罪事實欄│張家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一(三)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壹支│
│ │ │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四 │犯罪事實欄│張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一(四)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犯罪事實欄│張家榮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
│ │一(五) │期徒刑捌月。 │
├──┼─────┼───────────────────┤
│ 六 │犯罪事實欄│張家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一(六)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七 │犯罪事實欄│張家榮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一(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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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