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65號
HLDM,105,撤緩,65,2016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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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菡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詐欺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
度簡上字第6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53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菡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10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罰金新臺幣3,000元,緩刑4年,於101年11月22日確定 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10月2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緩 刑前,應予更正)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5年4月2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另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 之,刑法第75 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觀本條規定併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101年11月22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罰金新臺幣3千元,緩刑4年,並於101年11月22日 確定(以下簡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3 年 10月21日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於105年4月29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於105 年4月29日確定(以下簡稱後案)等節,有 上揭兩案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二)受刑人前已因犯詐欺取財罪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仍不知警 惕,謹言慎行,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復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再將其金融機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等 物交付詐騙集團成員運用,足見並非一時失慮,更違反先 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 緩刑之立法目的。另參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與原宣 告緩刑之犯罪性質相同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前開緩 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益徵其並非一時失慮,更 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 而判決緩刑之立法目的。
(三)綜上所述,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 ,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 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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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