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培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等案件(103年度原訴字第8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培原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原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緩刑2年,並於民 國104年4月2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4年3月間某日 幫助犯詐欺取財二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84號判處 應執行拘役60日,而於105年7月1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受緩刑之宣 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須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 列四款法定事由外,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撤銷之。考其立法 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 75條第1項固已設有 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於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修正前 刑法保安處分章內第 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 體例上不相連貫,適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 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 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原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故改移列 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 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事由,應 逕予撤銷緩刑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林培原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 原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嗣於104年4月20日確定( 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4年3月間某日幫助犯詐 欺取財二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84號判處應執行拘 役60日,並於105年7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本院 103年度原訴字第83號、104年度原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緩刑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一節應堪認定 ,已符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然考量受刑人 前案所犯係業務侵占罪,後案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二案罪 名並不相同,再者正犯、共犯地位殊異,受刑人於後案未獲 有利益,復犯罪時間部分重疊,實因訴訟程序進程而先後判 決,尚難認有何再犯之關連性,後案經本院斟酌犯罪情節後 亦僅宣告應執行拘役60日,足認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 重大。另查全卷,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所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要件之其他具體事證。末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 ,尚能遵守規定並按時報到,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觀護人簽 1紙在卷可證,足認受刑人已有悔改向善之表現, 是檢察官僅以受刑人另犯後案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說理 尚有不足。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認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