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58號
HLDM,105,原訴,58,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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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諺君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諺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諺君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 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 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 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並經判處刑罰、入監服刑,無視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 成重大危害,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對 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有正當工作,有花蓮縣政府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 關規定。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 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 於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均未拆封,被告指稱扣案之注射針 筒2 支均尚未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自可採信,因乏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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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