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5年度,90號
HLDM,105,原簡,90,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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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逸軒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逸軒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逸軒於本院 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 3 款之罪,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5條科 刑。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 ,於104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遷移居住所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臨時召集 令無法送達,顯已妨害國家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惟念其坦 認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兼衡其自述:現在新北市租 屋從事鐵工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5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 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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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