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沛恒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1
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沛恒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沛恒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凌晨3 時34許,在位於花蓮縣 花蓮市○○路000 號之「515PUB」前,因與鍾傑名之弟朱傑 生對看而生糾紛,而對鍾傑名替朱傑生講話感到不滿,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鍾傑名之頭部、臉部等部位,致 鍾傑名受有頭皮鈍傷、左側眼瞼及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嗣 唐文偉自上址店內走出欲阻止姜沛恒之際,姜沛恒復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唐文偉臉部,致唐文偉受有下顎骨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鍾傑名及唐文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姜沛恒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傑名、唐文偉指述、證人朱傑生 、張志勤、劉文傑、曾游秉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監視器翻拍照 片10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 50006819號刑案偵查卷第35至41頁)。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 告辯護以:被告1 人與告訴人2 人同時毆打,是否構成2 罪 ,請法院斟酌等語,惟被告自承:伊打鍾傑名時,唐文偉並
不在場,唐文偉後來才從店裡出來,伊看到唐文偉走向伊的 方向,伊以為唐文偉要幹嘛,伊才打唐文偉等語(見本院卷 第42頁背面),此與告訴人唐文偉證述相符,是被告顯係毆 打告訴人鍾傑名後,見告訴人唐文偉走向伊,復萌生傷害之 犯意,而毆打告訴人唐文偉,其犯意各別,行為亦可區別。 是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次 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 2 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 人並不相識,僅因 對看生糾紛,即任意傷害他人身體,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以徒手毆打之手段,造 成告訴人鍾傑名受有頭皮鈍傷、左側眼瞼及周圍區域鈍傷之 傷害,告訴人唐文偉則受有下顎骨骨折之傷害,所受傷勢非 輕,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2 人 之損害,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職業軍人、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