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彭建智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9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省道臺九線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 (該路段速限每小時60公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花蓮縣玉里鎮省道臺九線南下 車道287.1公里處,竟超速行駛(車速約每小時96至100公里 之間),適林三妹在該處步行違規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穿越 省道臺九線,彭建智因車速過快,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慎撞擊正穿越馬路之林三妹,經將林三妹送醫急救後, 因其受有胸部及四肢部挫傷併骨折、胸腔損傷、氣胸等身體 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後仍不幸死亡。彭建智於肇事後留在 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 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 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採證 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另本 件車禍被害人林三妹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 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刑事相驗照 片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本應注意車輛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 等情,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 及此,致撞及正穿越馬路之被害人林三妹,可證被告之駕車
失慎行為,應有過失。另本件車禍經送請車禍肇事鑑定,經 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致 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同為 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5年7月26日花東鑑字第1050000766號函在卷可參,是本案 被告顯有過失,要無疑義。再被害人林三妹確因本件車禍致 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彭建智因過失駕車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花蓮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附卷可按(見相驗 卷第12頁),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於 行經花蓮縣玉里鎮省道臺九線南下車道287.1 公里處,竟超 速行駛,並因而肇事之過失,被告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 大,但因被告此過失行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 家屬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並參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 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已於105 年8月3 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外, 被告尚再給付被害人家屬110萬元,且約定於105年9月5日前 應全部給付完畢等情,有花蓮縣玉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 卷可參,而上開和解金額,被告確已給付完畢,除被告陳明 在卷外,亦經被害人家屬到庭陳述無誤(本院卷第23頁), 是被告確有努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無訛,並衡酌被告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金融保險業,經濟狀況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疏忽,致罹本案,惟其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信 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 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表示對於法院如給被告緩刑 機會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3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啓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