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4年度,8號
HLDM,104,重訴,8,2016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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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箐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785號、第2701號、第2702號、第2745號、第2746
號、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槍砲之主要零件、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李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5月31日3時 許,在花蓮縣○○鄉○○○街 0巷00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1日18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 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再於同年 6月2日10時5分許,警 察徵得李箐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當事人及辯 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 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199頁至同頁 背面、第 266頁背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 據能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 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6號、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 5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4 年6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4061801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委驗 機構編號:Z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104年6月2日 10時 5分)、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第一聯、第二聯;其上採尿日時記載為 104年6月1日應屬 誤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56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 1份在卷 可佐(警卷四第57頁至第66頁、第98頁,偵卷六第34頁至第 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李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李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花簡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11 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箐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未能體察國家協助毒 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政策目標,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念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無其他破壞社 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末查未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李箐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 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惟審酌無證據認定上揭 犯罪工具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考量施用毒品與否繫於 被告決心,與犯罪工具尚無緊密關聯,縱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而預防再犯,本院認沒收吸食器或追 徵其價額,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李箐林炳輝共同基於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槍砲主要零件之犯意聯 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把(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8顆、彈匣3支及槍管1 支,而非法持有之。嗣於 104年2月8日16時許,在花蓮縣○ ○鄉○○○街 0巷00號,警察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 上揭改造手槍 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 18顆、彈匣3支及槍管1支。(二)被告李箐林炳輝復共同 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5月下旬某日 ,在不詳地點,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把(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子彈18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 6月1日18時5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巷00號,警察 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18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3包(純質淨重共375.3214公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李箐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非法 持有子彈、同條例第 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 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箐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 、子彈、槍砲主要零件、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 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炳 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



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照片、扣案槍枝、 子彈及毒品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上揭犯行,辯稱:扣案槍枝、子彈、槍砲之主要零件及毒 品均係林炳輝持有,伊未協助林炳輝保管;辯護人則稱:被 告縱因同居而知悉林炳輝藏放違禁物,亦不因此構成持有等 語。經查:共同被告林炳輝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 供承,扣案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為其所有,其因興趣 而製造槍枝及子彈,又於 104年6月1日18時許,警察在其身 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為其所有,而藏放於 密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分別為其、王淵源、廖 國民所有,李箐係因聽到聲音,跑到密室躲藏,扣案物均與 李箐無關等語(警卷一第2頁至第5頁,警卷四第5頁至第7頁 、第9頁至第10頁,偵卷一第 49頁,偵卷四第19頁至第21頁 、第42頁背面),本難以共同被告林炳輝上開證述遽為被告 李箐不利之認定,被告李箐固與共同被告林炳輝同居而知悉 其持有扣案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並於警察執行搜索 時均在場,然考量同居關係非謂互有約束對方行為之權力, 亦難僅以同居關係,遽認被告有與林炳輝共同持有扣案槍枝 、子彈、槍砲主要零件之犯意聯絡。至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3包(純質淨重共375.3214公克)部分,共同被告林 炳輝已坦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部分為其所有,其餘部分為 搜索在場之人王淵源廖國民所有,業如上述,已難認為被 告李箐持有,再者,被告李箐於警詢供稱因聽聞樓下有吵鬧 聲,因害怕而躲進衣櫥等語(警卷四第16頁),核與共同被 告林炳輝前於本院羈押訊問之陳述相符(偵卷四第42頁背面 ),是被告李箐之辯詞並非無據,復考量甲基安非他命及上 述槍枝、子彈均屬違禁物,共同被告林炳輝置於隱密處本可 想像,再參諸檢警查緝刑事案件時,涉有刑責之人往往躲藏 於密室或夾層,被告李箐亦確有前開經本院認為有罪之施用 毒品犯行,自難單以躲匿行為即推論被告李箐有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綜上,應堪信被告李箐確係因害怕為警查緝始 進入藏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無訛。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李箐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



彈、槍砲主要零件、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 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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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