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4年度,11號
HLDM,104,重訴,11,20161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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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
被   告 江朝富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李基德
      范俊雄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本院105 年8月12日之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朝富李基德范俊雄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朝富李基德范俊雄等3 人,分別於 105年8月23日、105年8月22日、105年8月23日提起上訴,然 均未敘述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 命被告3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正其上訴理由,特此裁 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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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