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95號
HLDM,104,訴,295,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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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國威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3425、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或其他方式與蕭學翔謝振南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 號8 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分別販賣並交付數量如 附表編號8 至1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學翔謝振南 共7 次。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 及 15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張琪謝振南施用 共2次。
㈢、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上開 行動電話或其他方式與魏誌君詹文江張琪聯絡後,於如 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分別販賣並交 付數量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魏誌君詹文江張琪共3 次。
㈣、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或其他 方式與張宸嘉張琪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5 、 7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宸嘉張琪施用。
㈤、嗣經警對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因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證人魏誌君張宸嘉詹文江蕭學翔張琪謝振南警 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就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作為證據。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 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 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即學說上所稱之派生 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 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 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 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 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與播放 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引用被告甲○ ○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偵辦被告涉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於103 年10月23日向本院就被告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 號聲請通訊監察,經本院審核後核發103 年度聲監字第132 號通訊監察書,而於該核准通訊監察期間 所獲得之證據,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是本判決後述引用 之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為警方對被告持用之前開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依據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忠實紀錄而得,事前並經 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程式上未見違法情事;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對



於該譯文內容之真實並無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 行證據調查程序,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誌君張宸嘉詹文江蕭學翔張琪謝振南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 3 年度聲監字第132 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各1 份(見花市警刑字第1050004229號卷第141 頁至第15 1 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佐。準此,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二、次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 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 刑責為無期徒刑以上之重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亦為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刑,況毒品均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 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 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 同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4號另案,係因欲賺取金錢等情(見 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綜上,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 3 、8 至14所示犯行,確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營 利意圖,實屬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於75 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297627號、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又明知禁藥而為轉讓者,藥 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 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外,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嫌,此係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之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 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被告 行為時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 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 18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 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 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 6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4 、5 、7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既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應認其所轉讓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於104 年12 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4 年12月4 日起生效,修正前 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 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 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即修正後併科罰金之金額較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㈠,如附表一編號8 至14之部分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事實欄一之㈡如附表一編號6 、15均係犯同法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㈢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欄一、㈣如附表一編號4 、5 、7 所為,係犯修正前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販賣一、二級毒品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或轉



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既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復未設有 處罰之規定,是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花簡字 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上揭⑴、⑵之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3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103 年1 月9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上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咸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 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 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 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 自白(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販賣次數雖達7 次,然對象僅蕭學翔謝振南2 人,尚屬 零星販賣,衡情尚未造成嚴重毒害之擴散,與大量販賣毒品



者情形不同,綜合其犯罪情狀以觀,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縱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仍為15年以上之 有期徒刑,依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容有情輕法重之情, 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 至14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七、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 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 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被 告於玉里分局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陳瑞合,於鳳林分局則供稱 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米血」、「連長」之人,然查陳瑞合係 因與被告同步經通訊監察而偵辦,尚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4號案件函詢之花蓮縣警察局104 年 4 月13日花警刑大偵三字第1040016777號函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26 頁),而綽號「米血」、「連長」之人,因被告 並未供述其具體姓名等資訊,故亦無從查獲,有花蓮縣警察 局鳳林分局105 年5 月3 日鳳警偵字第1050005685號函存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62頁),且承辦檢察官並回覆本案並無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5 月10日乙○錦潔104 偵3425字第8595號函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63頁)。辯護人則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4號另 案有因而查獲毒品來源陳志雄等語,主張本案亦應認有查獲 毒品來源陳志雄。惟查,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訴字第24號卷 ,被告確實有於103 年12月18日在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警詢時泛稱:向陳志雄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 本卷第130 頁),惟花蓮縣警察局104 年4 月13日花警刑大 偵三字第1040016777號函就陳志雄部分係回覆以「陳志雄部 分業於104 年1 月13日已遭本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組偵辦查 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然並未回覆是否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經本院查詢陳志雄該案之起訴書、本院判決書並 調取陳志雄該案移送書,該案自移送至本院判決之間,自始 至終均無任何陳志雄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之部分,有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76 、277 、32



2 、786 號起訴書、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16號、訴字第12 7 號判決書、花蓮縣警察局105 年9 月22日花警刑字第1050 047670號函暨附件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科偵字第1040006911 號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104 頁、第140 頁 、第143 頁至第150 頁),上開移送書更載明陳志雄該案件 緣起於以通訊監察偵辦馮世麟等人販毒案件時查知陳志雄為 馮世麟販毒之下線,並自103 年12月17日起對陳志雄實施通 訊監察(見本院卷第146 頁),綜上,堪認該案查獲陳志雄 與被告之供述並無因果關係且與本案毒品無直接關聯性,既 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藉以牟利,並轉讓第一級毒 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致毒品因其犯行而向外散佈,使施 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 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 程度不小,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就前揭犯行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及 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數量及所 得尚非甚鉅,轉讓第一級毒品2 次,轉讓禁藥3 次,情節亦 非甚重,並審酌其自述因施用毒品有金錢需求而販賣毒品之 犯罪動機,於99年以前與父親從事裝潢業,父親過世後即無 業在家,與養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九、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 月30日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 條第 2 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 均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明文規定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及第 19條規定業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依同法第36條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 ,不受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限制,仍得適用 ,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除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與證人謝振南均稱該



次交易因證人賒欠買受毒品之對價而被告並無實際所得外, 附表一編號1 至3 、8 至12、14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之規定應 屬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查本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係被告持以供如附表一所示販賣及轉 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 其上開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諭知沒收。至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無 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 條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104年12月2日修正公佈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供應偽藥或禁藥罪)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對象 │ 時間 │ 地點 │毒品種類│通訊監│使用行動電│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及數量 │察譯文│話號碼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1 │魏誌君│103年11月20 │甲○○位於花蓮│甲基安非│ 無 │ 無 │1,000元 │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前後 │蓮縣瑞穗鄉中華│他命1包 │ │ │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路41巷8 號之租│、克數不│ │ │ │條第2 項販│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屋處 │詳 │ │ │ │賣第二級毒│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品罪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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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詹文江│103年4月間某│甲○○位於花蓮│甲基安非│ 無 │ 無 │1,000元 │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 │縣瑞穗鄉中華路│他命1包 │ │ │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41巷8 號之租屋│、0.4公 │ │ │ │條第2 項販│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處 │克 │ │ │ │賣第二級毒│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品罪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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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張琪 │103年3、4月 │張琪位於花蓮縣│甲基安非│ 無 │ 無 │1,000元 │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間某日 │萬榮鄉紅葉村紅│他命1包 │ │ │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 │葉80號住處 │、克數不│ │ │ │條第2 項販│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
│ │ │ │ │詳 │ │ │ │賣第二級毒│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品罪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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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張琪 │103 年10月26│張琪位於花蓮縣│甲基安非│附表二│0000000000│ 無 │修正前藥事│甲○○明知為禁藥而轉│
│ │ │日中午12時35│萬榮鄉紅葉村紅│他命1包 │編號6 │ │ │法第83條第│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分至同日中午│葉80號住處 │、克數不│ │ │ │1 項轉讓禁│柒月,未扣案供犯罪所│
│ │ │12時50分 │ │詳 │ │ │ │藥罪 │用搭配門號○九七六四│
│ │ │ │ │ │ │ │ │ │二七五七三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壹具(內含前開門號SI│ │ │ │ │ │ │ │ │ │ │M 卡壹枚)沒收,於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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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張琪 │103年12月3日│甲○○位於花蓮│甲基安非│ 無 │ 無 │ 無 │修正前藥事│甲○○明知為禁藥而轉│
│ │ │某時許 │縣瑞穗鄉中華路│他命、數│ │ │ │法第83條第│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41巷8 號之租屋│量不詳 │ │ │ │1 項轉讓禁│柒月。 │
│ │ │ │處 │ │ │ │ │藥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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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張琪 │103年12月1日│甲○○位於花蓮│海洛因、│ 無 │ 無 │ 無 │毒品危害防│甲○○轉讓第一級毒品│
│ │ │或2 日某時許│縣瑞穗鄉中華路│數量不詳│ │ │ │制條例第8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41巷8 號之租屋│ │ │ │ │條第1 項轉│月。 │
│ │ │ │處 │ │ │ │ │讓第一級毒│ │
│ │ │ │ │ │ │ │ │品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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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張宸嘉│103年11月12 │甲○○位於花蓮│甲基安非│附表二│0000000000│ 無 │修正前藥事│甲○○明知為禁藥而轉│
│ │ │日晚間7 時32│縣瑞穗鄉中華路│他命、約│編號1 │ │ │法第83條第│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分至同日晚間│41巷8 號之租屋│1克 │ │ │ │1 項轉讓禁│柒月,未扣案供犯罪所│
│ │ │7時57分許 │處 │ │ │ │ │藥罪 │用搭配門號○九七六四│
│ │ │ │ │ │ │ │ │ │二七五七三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壹具(內含前開門號SI│
│ │ │ │ │ │ │ │ │ │M 卡壹枚)沒收,於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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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蕭學翔│103年10月28 │蕭學翔位於花蓮│海洛因1 │附表二│0000000000│1,000元 │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晚間6 時27│縣瑞穗鄉信義路│包、0.2 │編號2 │ │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分至同日晚間│150號「吉蒸牧 │公克 │ │ │ │條第1 項販│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 │ │7 時1 分許,│場」工作場所旁│ │ │ │ │賣第一級毒│得新臺幣壹仟元、供犯│




│ │ │行動電話聯絡│邊之小路旁 │ │ │ │ │品罪 │罪所用搭配門號○九七│
│ │ │後約10分鐘 │ │ │ │ │ │ │六四二七五七三號行動│
│ │ │ │ │ │ │ │ │ │電話壹具(內含前開門│
│ │ │ │ │ │ │ │ │ │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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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蕭學翔│103年11月2日│甲○○位於花蓮│海洛因1 │附表二│0000000000│1,000元 │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晚間6 時許至│縣瑞穗鄉中華路│包、0.2 │編號3 │ │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同日晚間7 時│41巷8 號之租屋│公克 │ │ │ │條第1 項販│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 │ │50分許 │處 │ │ │ │ │賣第一級毒│得新臺幣壹仟元、供犯│
│ │ │ │ │ │ │ │ │品罪 │罪所用搭配門號○九七│
│ │ │ │ │ │ │ │ │ │六四二七五七三號行動│
│ │ │ │ │ │ │ │ │ │電話壹具(內含前開門│
│ │ │ │ │ │ │ │ │ │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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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蕭學翔│103年11月8日│甲○○位於花蓮│海洛因1 │附表二│0000000000│1,000元 │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上午9 時43分│縣瑞穗鄉中華路│包、0.2 │編號4 │ │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至翌( 9)日0 │41巷8 號之租屋│公克 │ │ │ │條第1 項販│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 │ │時44分許,行│處 │ │ │ │ │賣第一級毒│得新臺幣壹仟元、供犯│
│ │ │動電話聯絡後│ │ │ │ │ │品罪 │罪所用搭配門號○九七│
│ │ │約10分鐘 │ │ │ │ │ │ │六四二七五七三號行動│
│ │ │ │ │ │ │ │ │ │電話壹具(內含前開門│
│ │ │ │ │ │ │ │ │ │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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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蕭學翔│103年11月17 │甲○○位於花蓮│海洛因1 │附表二│0000000000│1,000元 │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晚間9 時11│縣瑞穗鄉中華路│包、0.2 │編號5 │ │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分許,行動電│41巷8 號之租屋│公克 │ │ │ │條第1 項販│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 │ │話聯絡後約10│處 │ │ │ │ │賣第一級毒│得新臺幣壹仟元、供犯│
│ │ │分鐘 │ │ │ │ │ │品罪 │罪所用搭配門號○九七│
│ │ │ │ │ │ │ │ │ │六四二七五七三號行動│
│ │ │ │ │ │ │ │ │ │電話壹具(內含前開門│
│ │ │ │ │ │ │ │ │ │號SI M卡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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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蕭學翔│103年12月3日│甲○○位於花蓮│海洛因1 │ 無 │0000000000│1,000元 │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某時許 │縣瑞穗鄉中華路│包、0.2 │ │ │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41巷8 號之租屋│公克 │ │ │ │條第1 項販│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 │ │ │處 │ │ │ │ │賣第一級毒│得新臺幣壹仟元、供犯│
│ │ │ │ │ │ │ │ │品罪 │罪罪所用搭配門號○九│
│ │ │ │ │ │ │ │ │ │七六四二七五七三號行│
│ │ │ │ │ │ │ │ │ │動電話壹具(內含前開│
│ │ │ │ │ │ │ │ │ │門號SIM 卡壹枚)均沒│
│ │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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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謝振南│103年10月中 │花蓮縣瑞穗鄉省│海洛因1 │ 無 │ 無 │交易金額 │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旬某日 │道溫泉鄉餐廳附│包、0.2 │ │ │1,000 元(│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近 │公克 │ │ │賒欠未收取│條第1 項販│年捌月。 │
│ │ │ │ │ │ │ │) │賣第一級毒│ │
│ │ │ │ │ │ │ │ │品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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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謝振南│103年10月28 │花蓮縣瑞穗鄉中│海洛因1 │附表二│0000000000│1,000元 │毒品危害防│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日上午6 時34│華路之「橫綱電│包、0.2 │編號7 │ │ │制條例第4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分至同日上午│子遊藝場」外面│公克 │ │ │ │條第1 項販│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
│ │ │7 時11分許 │ │ │ │ │ │賣第一級毒│得新臺幣壹仟元、供犯│
│ │ │ │ │ │ │ │ │品罪 │罪所用搭配門號○九七│
│ │ │ │ │ │ │ │ │ │六四二七五七三號行動│
│ │ │ │ │ │ │ │ │ │電話壹具(內含前開門│
│ │ │ │ │ │ │ │ │ │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5 │謝振南│103年10月間 │花蓮縣瑞穗鄉省│海洛因、│ 無 │ 無 │ 無 │毒品危害防│甲○○轉讓第一級毒品│
│ │ │某日 │道溫泉鄉餐廳附│數量不詳│ │ │ │制條例第8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近 │ │ │ │ │條第1 項轉│月。 │
│ │ │ │ │ │ │ │ │讓第一級毒│ │
│ │ │ │ │ │ │ │ │品罪 │ │
└──┴───┴──────┴───────┴────┴───┴─────┴─────┴─────┴──────────┘




附表二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話者 │ 通話內容譯文 │ 卷證出處 │ │ │ │ │ │ │
├──┼──────┼───────┼─────────┼───────┤
│ 1 │103年11月12 │A:甲○○ │B:喂,哥哥喔 │玉警偵字第1040│
│ │日晚間7時32 │ (0000000000)│A:安那 │004051號卷第52│
│ │分20秒 │ │B:液晶電視你要嗎 │頁背面、第149 │
│ │ │B:張宸嘉 │A:多大臺 │頁背面 │
│ │ │ (發話人) │B:多大臺,差不多 │ │
│ │ │ (0000000000)│ 40 │ │
│ │ │ │A:好呀 │ │
│ │ │ │B:喔,好 │ │
│ ├──────┼───────┼─────────┼───────┤
│ │103年11月12 │A:甲○○ │B:喂,哥哥喔 │玉警偵字第1040│
│ │日晚間7時44 │ (0000000000)│A:安那 │004051號卷第53│
│ │分6秒 │ │B:我要過去哪裡找 │頁、第149頁背 │
│ │ │B:張宸嘉 │ 你 │面 │
│ │ │ (發話人) │A:你來華藝啦 │ │
│ │ │ (0000000000)│B:喔,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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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