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4年度,161號
HLDM,104,原易,161,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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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煦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煦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孝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4日14時30分 許,未經馮大海同意,即進入花蓮縣○○鄉○○村○○0○0 號住宅,並徒手搬取放置在上址客廳之聲寶牌42吋液晶電視 1台後離去(陳孝煦涉犯竊盜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案經馮大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含人證及書證),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 連性,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 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39頁背面、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且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孝煦固坦承伊與馮大海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並於 104年7月14日 14時30分許,進入花蓮縣○○鄉○○村○○0 ○ 0號馮大海住處,徒手搬取放置在上址客廳之聲寶牌42吋 液晶電視 1台後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 辯稱:伊去搬走自己的電視;另辯護人稱:被告原居住在上 址,後來被馮大海趕出去,但被告與馮大海為四親等旁系血 親,進入馮大海住宅尚屬常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馮大海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並於104年7月14日14時 30分許,進入花蓮縣○○鄉○○村○○0○0號馮大海住處 ,徒手搬取放置在上址客廳之聲寶牌 42吋液晶電視1台後 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馮婉○於警詢、證 人即告訴人馮大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 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 104年3、4月間,居住在馮大海上址住宅,嗣因 細故,遭馮大海趕出上址住宅一情,業經證人馮大海於本 院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18頁至同頁背面、第220頁背面至 第 22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被告已非上址住宅 之住戶無訛,應認被告無自由出入上址住宅之權利,辯護 人以被告與馮大海具有親屬,作為出入上址住宅之正當理 由,難認可採。況且,被告明知其與馮大海就上揭液晶電 視所有權歸屬各執一詞(理由詳下述),亦難以行使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為其正當理由,是被告上揭辯詞要無足採。 綜上,被告侵入住宅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陳孝煦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馮大海同意, 即進入告訴人住宅,侵害告訴人准許他人進入住宅之自由, 縱二人有親屬關係,仍應嚴予非難,兼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暨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孝煦馮大海為四親等旁系血親,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侵入 花蓮縣○○鄉○○村○○0○0號馮大海住處,徒手竊取馮大 海放置在上址客廳之聲寶牌 42吋液晶電視1台。案經馮大海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孝煦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馮大海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馮 婉○於警詢、證人即電器行負責人李光偉於偵訊之證述,李 光偉之記帳本、估價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 電視係伊購買,伊透過馮愛○將電視價金交給馮大海;辯護 人則稱:被告已支付電視頭期款新臺幣(下同) 2,000元, 其後分期付款被告將價金交由馮愛○轉交馮大海向電器行支 付,為電視所有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馮大海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並於104年7月14日14時 30分許,進入花蓮縣○○鄉○○村○○0○0號馮大海住處 ,徒手搬取放置在上址客廳之聲寶牌 42吋液晶電視1台後 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馮婉○於警詢、證 人即告訴人馮大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 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證人馮大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電視訂金 2,000元是被告 支付,然因被告不工作,其向被告稱,如果不付分期款項 ,即由其支付,但所有權歸於其,以後電視和被告無關, 然被告聽聞後仍不在意,又經李光偉向其催討電視分期款 項,其對李光偉稱,以後由其支付分期款項,惟被告遭其 趕出上址住宅後,仍對鄰居宣稱電視為被告所有等語(本 院卷第217頁背面至第219頁、第 220頁至同頁背面),核 與李光偉記帳本上載於104年3月11日,被告訂購電視,價 金19,000元,並於3月14日收取價金2,000元一情大致相符 ,此有李光偉之記帳本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 23頁),是 證人馮大海之證述憑信性應認無疑。又證人李光偉於偵訊 亦證稱:於104年3月間某日,馮大海向其稱被告要買電視 ,其至馮大海住處安裝完畢,保證書上記載被告姓名,然 嗣後分期款項均向馮大海收取等語(偵卷第17頁至同頁背 面),基上,應堪認馮大海係以被告名義向李光偉訂購, 且被告曾支付電視價金 2,000元,嗣後李光偉馮大海收 取分期款項一節無訛。徵諸嗣後分期款項固由馮大海向李 光偉支付,且有成電器行 104年5月13日、6月23日估價單 上載「收馮大海分期 2台電視歸馮大海所有」等語(警卷 第11頁),然電視既為被告訂購並支付訂金,被告又無積 極行為表示拋棄電視所有權(甚且仍宣稱擁有電視所有權 ),或同意馮大海以支付分期款項取得電視所有權之意思 表示,自難以事後註記之估價單或馮大海代為支付款項等 情,遽認電視所有權已歸屬馮大海所有。是電視所有權歸 屬既有爭執,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容有合



理之懷疑。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陳孝煦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上揭侵入 住宅罪部分,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 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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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