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瓊蓮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陳世鋒
邱銀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世鋒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及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八六六部分(面積二萬四千六百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檳榔樹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世鋒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世鋒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0地號及2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地。被告陳世鋒向原告承租 系爭土地內之臺東縣長濱鄉樟原村成功事業區第58林班造 林地(下稱系爭林地),面積2.46公頃,約定租期自民國 97 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止,共計9年,兩造並簽訂 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暨菓樹列管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租地內保留木保管書等附件。 詎原告於104年1月間派員執行巡護任務時,發現被告陳世 鋒有新植檳榔之情事,迭經原告函請被告陳世鋒移除均未 獲置理,且被告陳世鋒已將承租權轉讓或轉租與被告邱銀 海,並由被告邱銀海僱工種植檳榔,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0 條第7款、第8款之約定,原告乃於104年9月22日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陳世鋒終止系爭租約,並要求應於104 年10月15 日交還系爭林地,惟被告仍占用之,爰依民法第455 條及 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剷除檳榔樹並返還所 占土地。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併依民法第179 條及 土地法第100 條、第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4年10 月15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96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切結書係就該系爭林地內於70年 2月所植之檳榔樹共690株予以列管,惟原告於80年3 月發 現另有新植檳榔樹共1,510株,總計2,200株。而依據92年 10月1日修正之「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 計畫」,採行較緩和寬容之措施,因被告陳世鋒於前次租 約屆滿後,即依上開計畫完成每公頃均勻混植600 株林木 並將檳榔樹共計2,200 株列冊管理,及具結同意不得增植 違規作物,原告乃准予續租換約,並與之簽訂系爭租約。 然原告於104年1月發現系爭林地有新植檳榔苗,經樣區估 算檳榔株數共計3,985株,實已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 是原告終止契約並無不當;而就被告提出72至74年之代金 地租聯單與本件訴訟無關,至87年、92年、94至96年之副 產物分收繳納聯單所示之金額,實乃依顆粒數作為分收基 礎(單據上數量誤植為公斤),亦與被告抗辯係依檳榔樹 4,000株收取分收金之事實不符;又原告於104 年2月間發 現被告新植之檳榔幼苗排列整齊,間距一致,且經包紮, 絕非天然自落之檳榔發芽所生,被告確有違反「不得新植 違規作物」之約定;雖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業據其提出委 任書為證,惟是否確有委任關係存在、該委任書是否於98 年所立及被告陳世鋒是否確有給付薪資等情,均有疑義, 而系爭租約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世鋒間,惟被告邱 銀海卻屢向立委陳情,其積極程度已逾一般受僱耕作者所 為,顯非僅受託管理系爭林地而已,系爭林地實已由被告 陳世鋒擅自轉讓或轉租予被告邱銀海使用等語。(三)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866 部分(面積2萬4,60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檳榔樹剷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04 年10月15日至返 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296元。二、被告則以:依據系爭租約所附之臺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 租地造林地造林木清單所示,檳榔樹應有2,200 株,而非系 爭切結書所載之690 株,被告陳世鋒自71年起即向原告承租 系爭林地種植檳榔,況依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租地造林地 造林木清單內容及上開國土保安計畫以觀,係容許被告種植 果樹、檳榔,且被告陳世鋒以收成之檳榔粒數或公斤數繳納 租金,期間已逾20餘年,顯見種植檳榔並無違約情事,又依 照片所示,小株檳榔樹密集生長乃因種子自落後長成,非被 告新植或補種所致,原告以誤植之檳榔樹數量,遽認其餘檳 榔樹均為被告新植,片面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10 條第7款 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顯屬不當;另系爭切結書簽立時間
係98 年2月10日,參以副產物分收繳納聯單所示,經推算原 告已收取4,000 株檳榔果樹之代金,竟要求被告陳世鋒切結 70年2月僅種植690株檳榔樹,又所謂『增植』,乃不確定之 概念,而系爭租約第7 條、第10條第7款亦無『新植檳榔樹』 、『擅自續植違規檳榔苗』即屬違約之約定,是原告擴張解 釋契約內容,進而終止系爭租約,顯有違誠信原則及比例原 則;又由於被告陳世鋒年事已高,乃委託被告邱銀海管理系 爭林地,因原告無故終止系爭租約,致被告邱銀海喪失工作 ,因而屢向立委陳情,此舉與常情無違,原告不得僅因被告 邱銀海之陳情,即認被告陳世鋒有轉讓或轉租系爭林地予被 告邱銀海,而有違反系爭租約第10 條第8款之情形;又被告 邱銀海僅為管理人,豈能擅自新種檳榔苗,亦請原告證明被 告陳世鋒確有轉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6、287頁):(一)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地,被告陳世鋒前向原告承租 系爭土地內之系爭林地,面積2.46公頃,系爭林地內自民 國70年2月起即種植檳榔690株。嗣原告於80 年3月發現另 有新植檳榔樹共1,510株,總計2,200株。而依據92年10月 1日修正之「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 」,因被告陳世鋒於前次租約屆滿後,即依上開計畫完成 每公頃均勻混植600株林木並將檳榔樹共計2,200株列冊管 理,及具結同意不得增植違規作物,原告乃准予續租換約 。兩造約定租期自97年12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止,共計 9 年,並簽訂系爭租約暨系爭切結書、租地內保留木保管 書等附件。
(二)系爭切結書記載系爭林地內於70年2月種植檳榔690株,另 依系爭租約之附件即臺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租地造林 地造林木清單所示,截至98 年2月10日止,系爭林地內之 檳榔共計2,200株。
(三)原告以104年2月2日東授成政字第1047600235號函、104年 4月13日東授成政字第1047600917號函、104年6月3日東授 成政字第1047601553號函文函請被告陳世鋒限期移除新植 檳榔樹。
(四)原告又於同年7月1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世鋒應於同 年8月15 日前移除違規作物,逾期不配合將終止租約。因 被告陳世鋒經4次限期改正均未配合辦理,原告遂於104年 9月22 日以存證信函函知自接獲本存證信函之日起終止系 爭租約,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訴外人陳黃桂花於104年9月25 日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返還土地部分:
1.按原告與被告陳世鋒訂定之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31至35 頁),約定被告陳世鋒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79年10 月29日林政字第32636 號函(令)准承租國有林地,雙方 訂立契約。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定:「本租約承租林地限 於造林使用。」;第6條約定:「造林樹種及伐期:綠竹5 年、樟樹20年、台灣櫸35年、油茶20年。」;第10 條第7 、8 款約定:「承租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出租機關 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承租人 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承租人者,不在此限。…(七 )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八)擅自轉讓或轉租者。」 。是依據系爭租約約定,系爭租約之目的在由被告陳世鋒 依約定實施造林,並以綠竹、樟樹、台灣櫸、油茶為造林 樹種,以防止現有林地再被濫墾,被告陳世鋒應依限期完 成造林,而非實施農作。被告陳世鋒如有違反契約約定者 ,該管林業管理機關得終止其契約。又因事涉國土保安之 公益目的,且被告陳世鋒係以造林為其契約義務,檳榔樹 之種植應屬違約行為。
2.經查,系爭切結書已載明系爭林地內於70年2月種植檳榔6 90株,另依系爭租約之附件即臺東林區管理處成功工作站 租地造林地造林木清單所示,截至98 年2月10日止,系爭 林地內之檳榔共計2,200株;而原告於104 年1月29日派員 執行巡護任務時,發現被告陳世鋒於系爭林地有新植檳榔 之情事,迭經原告分別以104年2月2日東授成政字第10476 00235號函、104 年4月13日東授成政字第1047600917號函 、104 年6月3日東授成政字第1047601553號函文函請被告 陳世鋒限期移除新植檳榔樹,被告陳世鋒逾期均未改正; 嗣原告又於同年7 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世鋒應於 同年8 月15日前移除違規作物,逾期不配合將終止租約, 而因被告陳世鋒經4 次限期改正均未配合辦理,原告遂於 104年9月22日以存證信函函知自接獲本存證信函之日起終 止系爭租約,上開存證信函業經訴外人陳黃桂花於104年9 月25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是系爭租約自10 4年9月25日起即告終止。
3.被告雖辯稱:依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租地造林地造林木 清單內容及國土保安計畫以觀,係容許被告種植果樹、檳 榔,顯見種植檳榔並無違約等語。惟查,系爭租約第7 條 約定:「承租地造林木,依照『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 理要點』第十點規定分收率辦理分收即:(一)林木以立
木材積分收,林務局百分之一,租地造林人為百分九十九 。(二)竹林以支數按其種類、長度及徑級別計算分收, 林務局為百分之一,租地造林人為百分之九十九。(三) 竹筍按重量計算分收,林務局為百分之十,租地造林人為 百分之九十。(四)果樹按林木分收率辦理。(五)果實 按查定之每株平均生產量分收,林務局為百分之二十,租 地造林人為百分之八十。」;而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 管理要點第10點規定:「租地造林除林道、木馬路為林務 局所有外,其林產物分收率規定如下:(一)林木以立木 材積分收,林務局為百分之一,租地造林人為百分之九十 九。(二)竹林以支數按其種類、長度及徑級別計算分收 ,林務局為百分之一、租地造林人為百分之九十九。(三 )竹筍按重量計算分收,林務局為百分之十、租地造林人 為百分之九十。(四)果樹按林木分收率辦理。(五)果 實按查定之每株平均生產量分收,林務局為百分之二十、 租地造林人為百分之八十。」(見本院卷第31頁、第38頁 、第39頁),觀諸上開約定及規定之文意,僅係針對「承 租地所造林木」之林木、竹木、竹筍、果樹、果實所為之 分收率,並非因此允許墾戶改以收成檳榔等其他果樹為農 業經營,如此解釋始能達成訂立造林契約之防止濫墾、復 育國土之目的,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被告雖又辯 稱:小株檳榔樹密集生長乃因種子自落後長成,非被告新 植或補種所致,原告以誤植之檳榔樹數量,遽認其餘檳榔 樹均為被告新植,終止系爭租約,顯屬不當等語。惟查, 被告於104 年6月10日與同年10月8日分別向原告陳情之內 容略為:「主旨:陳請為臺東縣成功事業區58林班造林地 新植檳榔一案,擬請惠准暫緩移除…。二、因目前季節氣 候非移除檳榔之適合季節,恐將造成移除株無法存活。三 、陳請鈞長同意寬限時日,俟季節合宜時再行移除,減少 農民損失…陳請」、「…二、有依規定配合剷除新植檳榔 未達成林管處要求並無完全配合辦理懇請貴處暫緩10月15 日交還林地陳情人願意配合貴處達到移除新植檳榔10月底 前移除完畢懇請暫緩交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 71頁),由上開陳情內容可知,被告陳世鋒已表示願意移 除新植檳榔,惟希望給予寬限期間以減少損失,衡諸常情 ,若上開檳榔非被告陳世鋒所種植,何必在意移除檳榔造 成之經濟損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並不足 採,被告陳世鋒確有新植檳榔之事實,堪予認定。 4.原告雖主張系爭林地已由被告陳世鋒轉讓或轉租予被告邱 銀海使用,此由被告邱銀海屢向立委陳情已逾一般受僱耕
作者所為,顯非僅受託管理系爭林地等語。惟上開104年6 月10日之陳情係由被告二人之名義為之,並非僅以被告邱 銀海名義為之;而雖同年10 月8日之陳情係由被告邱銀海 名義為之,惟被告陳世鋒既將系爭林地委託被告邱銀海管 理,則縱被告陳世鋒委託被告邱銀海陳情,亦不違常情, 是尚難以此遽認被告間就系爭林地有轉讓或轉租之情事。 況被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林地有委任關係存在,由被告陳 世鋒委任被告邱銀海管理系爭林地,亦據被告提出委任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頁),是被告主張被告陳世鋒年事 已高,乃委託被告邱銀海管理系爭林地,尚屬可信,原告 主張系爭林地已由被告陳世鋒轉讓或轉租予被告邱銀海使 用,並不足採。
5.綜上,被告陳世鋒確有違反系爭租約第10 條第7款「違反 規定種植農作物」之事實,是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核屬有據 ,則被告陳世鋒就系爭林地顯已無占有之權源甚明,原告 請求被告陳世鋒將檳榔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應 屬有據。
(二)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故原告主張被告陳世鋒占有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林地成租866號(承租面積2.4 6 公頃)之土地,為無權占用,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世鋒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有所據。惟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文所稱申報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 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 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及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而所謂土地之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元,而系爭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3、25頁),而系爭土地現為林地,有空照圖及現 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15至229 頁),是本
院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較為合理。而被告陳世鋒占用之面積為2萬4,600平方公 尺,則其占用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 104年10月15日起之金額每月為1,435 元(計算式:{2萬 4,600平方公尺×14元×5%}÷12月=1,435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陳世鋒自104 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866 部分(面積2萬4,600平方公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5 元之不當得利損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除去妨害請求權、第455 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 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世鋒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占有系爭林地;併請求被告陳世鋒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於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無依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