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4號
TTDV,105,訴,204,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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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杜建志
上列與原告與被告徐志孝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先敘明。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起訴 或被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告甲○○與其他共 有人公同共有之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42 -2地號土地,惟原告起訴僅列被告甲○○1人,未列其他共 有人為被告,且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土地共有人之戶籍資料 ,共有人許銅徐志勝徐志強徐秋英已於起訴前死亡, 原告亦未追加其等繼承人為被告,並陳報其等繼承人姓名與 真正之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附表
一、補正被繼承人許銅徐志勝徐志強徐秋英之繼承人姓名 與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並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二、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提出被繼承人許銅徐志勝徐志強徐秋英徐世傑除戶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繼承系統 表及遺產稅核定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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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