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49號
TTDV,105,監宣,49,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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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曾家規
非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相 對 人 曾國才
關 係 人 曾曉光
      曾家富
      曾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國才(男,民國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曾家規(男,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曾國才之監護人。
指定曾曉光(男,民國六十一年六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曾國才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 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 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家規為相對人曾國才之長子,相對 人於民國92年間因高齡、罹患失智症合併生活功能減退等疾 病,平日完全臥床,以鼻胃管灌食,需人全日照顧,生活完 全需依賴他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曾曉光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暨各該親屬 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及巴氏量表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於105年9月13日前往相對人所在之迦南銀髮生活福祉 中心,於鑑定人蔡耀庭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之姓名,惟相對 人躺臥病床使用鼻胃管、喃喃自語發聲,完全聽不出其語意 等情,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背面);再 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幾月前有記憶力衰退,疑似 有幻覺,應該是失智症併發症,目前臨床失智量表分數為3 分,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又相對人平 時肢體力量因年紀老邁有衰退,105年7月因肺炎臥床後,肢 體力量更加衰退、臥床,同年月18日,相對人在臺北榮民總 醫院臺東分院測得之巴氏量表分數為20分,業已完全臥床需 人全日照顧,同年9月9日入住迦南銀髮生活福祉中心,家屬 為代為處理名下財產始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退休後因老化 致認知能力下降與自我照顧能力逐漸喪失,近年更顯退化需 他人全日照顧,以鼻胃管灌食,大小便需包覆尿布,生活起 居及移動全需他人協助代勞,無法自行處理排便與沐浴衛生 ;再相對人鑑定時意識清醒,即使尚可辨識家人,惟臥於床 上、重聽,注意力自限,言談無法切題,重複述說幾個兒子 、回答不出身處何處,完全無法依照指令及回答問題,測驗 結果CDR=3,屬於重度失智,Barthel Index=20/100,日常 生活功能上屬於完全依賴他人之程度,顯示相對人認知能力 顯著低於正常範圍,對照相對人教育與職業背景,表現為腦 部退化所導致之認知功能缺損,程度為重度失智,已喪失判 斷或解決問題之能力,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包括進食、衛 生維持與行動均需他人完全照護,並代為處理日常事務,經 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 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臺東分院105年9月23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54100292號函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37及39至42 頁)。按諸前述鑑定結果,相對人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 可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曾國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件聲請人曾家規為受監護宣告人曾國才之長子,其願意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受監 護宣告人之親屬系統表暨各該親屬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至5及17至21頁);再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曾 曉光、曾家富曾家豪,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亦有本院鑑定筆錄及各該關係人所出具之同意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及35至37頁)。本院參酌前揭 各情,認由聲請人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關係



曾曉光願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關係人 曾家富曾家豪均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 有本院鑑定筆錄及上開同意書在卷可考,爰指定關係人曾曉 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 曾家規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受指定 人即關係人曾曉光,於二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曾國才 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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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