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84號
TTDV,105,司聲,84,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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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洪俊傑
相 對 人 洪天勝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104年度執全字第8號),聲請人
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263條亦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 未起訴。是由債務人督促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而若 債權人雖曾於假扣押聲請後提起訴訟,但如其提起之訴已經 自行撤回者,即視同為未起訴,債權人其後又未更行起訴者 ,債務人仍應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如債權人仍未 於限期內起訴時,債務人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財產, 經鈞院以104年度裁全字第4號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 幣105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惟相對人尚未提起本 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無原因將其房屋拆除,致伊受 有損害為由,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104年2月 10日以104年度裁全字第4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人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向本院對於聲請人提起訴訟,由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125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惟於審理期間,相對人 於105年1月7日撤回起訴在案,實質上即與未起訴無異,又 相對人迄今均未再就其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 本案訴訟,亦有本院繫屬案件查詢表附卷佐參。從而,聲請 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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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