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83號
TTDV,105,司聲,83,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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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相 對 人 金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兆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元大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整計二張,存單號碼分別為:CC0一三0三七八暨CC0一三0三七九,共計新臺幣貳仟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74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元大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2張(面額各新臺幣1,000萬元,合計 2,0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8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嗣迭經本院准予變換提存物,終以聲請人提供如 主文所示定期存單,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10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除撤銷假 扣押裁定外,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 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28號判決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撤回執行函文、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0月13日北院隆 文查字第1050006173號函文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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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