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70號
TTDV,105,司聲,70,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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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何興隆 
相 對 人 林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 民國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因被告未上訴 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844元、地政測量費(審查 費)4,300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144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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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