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SP-八五○五號自小客 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途 經該路與仁愛路之交叉路口,欲左轉仁愛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丙○○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仍貿然左轉仁愛路,適有許蛇足騎乘車牌號 碼LUM-九二六號重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路由南向北直行,行經該交叉 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丙○○見狀乃企圖煞車閃避,惟竟誤踩油門,致其車輛左前側撞及許蛇足該機 車右側車頭,該自小客車並衝過路旁圍牆後,駛進甘蔗園內,而許蛇足則倒於該 自小客車底下,造成許蛇足受有頭部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學院 北港附設媽祖醫院緊急救治無效,延至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丙 ○○於肇事後,隨即委託他人報案,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被害人許蛇足之子乙○○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左轉仁愛路,原欲踩煞車,竟不慎誤踩油門 而撞及被害人許蛇足之重機車,造成被害人許蛇足死亡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即被害人許蛇足之子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及肇事車輛照片二十四幀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許蛇足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 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等及相驗照片五幀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相字第四○三號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六款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 開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當時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疏未
注意上揭規定,行經該交叉路口,仍貿然左轉仁愛路,且欲踩煞車與被害人機車 避免碰撞,卻誤踩油門,為肇致本件事故之原因,其行為顯有過失。被害人許蛇 足確因本件車禍死亡,故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蛇足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委託路人向雲林縣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報 案,有警訊筆錄在卷可參,並於員警前往處理時,向該員警自首,亦有證人即前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甲○○到庭結證屬實,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已與被害人 家屬以新臺幣三百萬元達成和解,已據被害人家屬乙○○到庭證明,並有雲林縣 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另參酌被害人許蛇足於行經該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肇事原因,被 告過失程度之輕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 次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配偶已去逝,由被告 獨力扶養二名子女,並居住向他人承租之房屋,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線系統及租賃 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