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457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新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明招
代 理 人 洪正憲
債 務 人 張文釗
債 務 人 李英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佰肆拾叁萬陸仟陸佰玖
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文釗邀李英桃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01月06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500,000元正,約定以民國123年0
1月06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自借款之日
起按年息2.8%計息,倘有一期債務未依約付息時即視為債務
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者
,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聲
請人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詎料債務人等借款後僅付利息
至民國105年06月06及本金$63,307元正,其餘本息雖經屢次
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債
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