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台東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林有德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5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為: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併交付予上訴人。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4年08月間 變更為何安繼,併已於104年09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國防部於104年07月28日國人管理字第1040012114號函影 本、前揭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下同)第90 頁至第93頁},核先敘明。
貳、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國防部所屬原「聯勤臺東縣軍眷服務中心」(下稱聯勤軍眷 服務中心)自民國39年起即向上訴人借用坐落臺東市○○段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置在上訴人寺廟後方 土地),以建築同段12836建號建物(即門牌為:臺東縣臺 東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作為聯勤 軍眷服務中心之辦公廳舍,雙方並於59年01月01日簽立修訂 之合約書(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之借 用期間自59年01月01日起至68年12月31日止。而系爭使用借 貸期限於68年12月31日屆滿後,聯勤軍眷服務中心雖未與上 訴人續訂書面契約,但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惟系爭使用借 貸關係,已由原定有期限使用借貸契約,變成為不定期限使 用借貸契約。
㈡依系爭使用借貸合約書第2條約定:「將來反攻大陸成功, 甲方(係指聯軍眷勤服務中心)不需繼續使用時,所有地面 建築物(係指系爭建物)應無條件贈送乙方(係指上訴人) 作為廟產」,該真意係:聯勤軍眷服務中心不需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時,作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贈與(下稱系爭贈與契 約)併交付上訴人之停止條件成就。而被上訴人前身之國防 部聯勤司令部收支組(自95年4月1日起整編至被上訴人國防 部軍備局),既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權,且於96年08月間搬 離後,即不再使用系爭建物迄今。又被上訴人於103年09月1 9日函文通知上訴人:擬依程序拆除系爭建物等情,故被上 訴人顯已無需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則該不定期使用借貸 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已使用完畢,系爭贈與契約所附停止條 件已成就等語,爰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起訴 ,併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 併交付予上訴人。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 審所為之陳述及所提狀、證所載外,另補陳上訴理由略以: ㈠縱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並不影響兩造間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之成立與生效。而系爭贈與係上訴人附有:提供 系爭土地使被上訴人建築系爭建物之附負擔贈與。 ㈡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68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後,法理上宜準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51條有關租賃屆期繼續使用租賃物, 而將之視為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而系爭使用借貸期間屆 滿後,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立即返還系爭土地,而被上 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原住居者 ,續為協調另居住之地點,故兩造間至少有默示被上訴人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而使變為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 ㈢又系爭使用借貸合約第2條所約定:「將來反攻大陸成功, 甲方(係指被上訴人)不需繼續使用時」,窺兩造之真意, 應係:被上訴人不需繼續使用時。且兩造與臺東縣政府,亦 曾多次洽商由上訴人購贈房地,以作為提供系爭建物原住居 者搬遷、及聯勤總司令部被裁撤後,被上訴人即不再使用系 爭建物以觀,應認為兩造間至少已默示合意:不再需受「將 來反攻大陸成功」條件之限制。且「反攻大陸成功」,是否 宜包括文化、經濟、政治思想之反攻成功?若僅以軍事或武 力反攻,必定無法成功,是否可視為停止條件確定無法成就 。又上訴人受贈系爭建物後,將提供作為社區圖書館室等公 益用途,惟被上訴人若以:反攻大陸尚未成功,作為不願贈 與之理由,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而原審判決應有 違誤,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院卷 第173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53頁背面至第154頁:準備程 序筆錄)。
參、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則以:
㈠依系爭使用借貸合約書第2條約定「將來反攻大陸成功,甲 方不需繼續使用時,所有地面建築物應無條件贈送乙方作為 廟產」,其條件既係以:將來反攻大陸成功、被上訴人不需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時為兼併條件,始得作為贈與上訴人系爭 建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惟系爭贈與之停止條件,在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於68年12月31日之終期期限屆滿後,兩造既未再換 約或續約,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在68年12月31日後當然失其 效力,故系爭贈與之停止條件既未能成就,則上訴人請求系 爭贈與,並無理由。
㈡況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期限屆滿後,上訴人請求系爭贈與之 請求權即可行使時起算,迄今已罹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 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於時效 完成後拒絕給付系爭贈與。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臺東縣政府 要求返還土地;國有財產署對上訴人聲請贈與系爭建物乙節 ,並不同意現況移交。且縱被上訴人依法拆除系爭建物後, 亦可使用系爭土地重建新建物,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需 要等語置辯,併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及所提狀、證所載外,另補陳理由略 以:
㈠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在定有期限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在兩 造未為另換約或續約之前,並無成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 之餘地。
㈡若嗣後得成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否認之)時 ,則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在該不定期限借貸 契約成立同時,系爭贈與請求權即可行使起算迄今,上訴人 早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㈢依系爭使用合約第2條明確約定:「將來反攻大陸成功,甲 方不需繼續使用時」,則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期限屆滿失其 效力前,系爭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 庸贈與系爭建物。據上,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本院卷第173頁 :言詞辯論筆錄、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準備程序筆錄37 頁)。
參、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3頁:言詞辯論筆錄 、第155頁至第156頁:準備程序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 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依原審卷附第8頁:臺東天后宮廟產管理委員會與國防部原 「聯勤臺東縣軍眷服務中心」(於95年間整編至被告國防部 軍備局)於59年01月01日簽立修訂合約書(於46年07月06日
訂立)內載:「一、聯勤臺東縣軍眷服務中心(以下簡稱甲 方),因軍事之需要,與臺東天后宮廟產管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乙方)續借媽祖廟後基地(附平面圖)為軍構營舍設施 之用,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二、將來反攻大陸成功,甲 方不需繼續使用時,『所有地面建築物』應無條件贈與乙方 作為廟產。三、本合約有效期間為壹拾年,自民國五十九年 元月一日起至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到期,甲方得 再換約續訂。..」(系爭合約書影本)。
㈡而被上訴人前身之國防部聯勤司令部收支組,於95年04月01 日起經整編後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即被上訴人 )(原審卷第54頁:國防部95年04月20日昌易字第09500044 01號函影本)。
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68年12月31日屆滿後,兩造迄未就該契 約為書面之換約或續約。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之系爭建物(即臺東市○○段 00000○號、門牌為臺東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現 在所坐落之臺東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其所有權及分割之演變經過:
①原為日治時代之臺東郡臺東街臺東壹○壹番地,管理單位 為臺灣總督(原審卷第73頁:該土地登記簿影本)。 ②於38年10月間變更為臺東鎮臺東段101地號、所有權人變更 為臺東縣、管理者為臺東縣政府(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 該土地登記簿影本)。
③該101地號於61年05月04日因分割,而增加同段101之210地 號,同段101之2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臺東縣、管理者為 臺東縣政府。於74年06月29日管理者變更為聯合勤務總司令 部(即被上訴人之前身,第133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於 92年08月01日再變更為臺東縣(第136頁:該地號異動索引 )。
④同段101之210地號於64年05月04日因分割,而增加同段101 之344地號(即目前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迄今仍為臺東縣、管理者為臺東縣政府(見原 審卷第67頁至第73頁:該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謄本影本) 。
三、依系爭建物(即門牌為臺東市○○路○段000巷00號建物) 登記謄本記載:其建築完成日為59年07月15日(原審卷第31 頁:該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①臺東地政事務所於94年01月10日為測量後,繪製系爭建物之 測量成果圖。
②系爭建物於94年03月21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所有權
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原審卷第31頁:該登記 謄本)。
四、依原審卷附第19頁:被上訴人於103年09月19日以國備工營 字第1030012834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09月19日函)覆 上訴人,在說明欄記載「..二、貴宮前陳請軍方無償贈與旨 揭營區列管不動產..建物乙案,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同意 現況移交,且土地所有權人臺東縣政府要求拆除地上物後返 還土地,本局擬依程序辦理案內房建物報廢拆除事宜,尚祈 諒察。」(原審卷第19頁:該函影本)。
五、依卷附第76頁臺東縣政府於104年08月13日以府民禮字第104 0162444號函(下稱臺東縣政府104年08月13日函)覆本院, 在說明欄記載:「本案上訴人於104年06月11日民事聲請調 查證據狀所載事項,本府提供資料如下:
㈠聯勤臺東縣軍眷服務中心與臺東天后宮簽訂合約屬雙方之使 用借貸合約,經查無相關資料以資憑辦。
㈡本案依卷附謄本所示,並依目前本府現有建置之建築管理系 統資料查察,該筆地號(係指101-344地號)未有申請建築 執照紀錄,惟該地號是否涉有與其他地號合併、分割等情事 ,尚無法由建管單位資訊系統確認。
㈢經查臺東天后宮針對案地現況於93年09月02日(係指臺東天 后宮93年09月02日東天獻總字第6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該 函影本)向內政部提出陳情,並於『變更臺東市都市計畫( 第三次通盤檢討)』..」。
六、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①民法第451 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 續契約。」。
②民法第470條「(第1項)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 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 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第2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 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③民法第102條第2項「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 其效力。」。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63號民事判例要旨:「民法第102條 第2項所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係指約明期限屆滿時,當然 失其效力之法律行為而言。」
④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成立時(即59年01月01日起至68年 12月31日止)有效之民法第408條規定「(第1項)贈與物未
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第2項)前項規定,於 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 用之。」。
⑤民法第125條本文「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消滅。」。 同法第128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同法第144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⑥民法第99條第1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發生效力。」。
⑦民法第406條「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 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七、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 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 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本 院卷第173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57頁:準備程序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之停止 條件已成就,而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在定有期限之68年12月31日屆滿後,兩造 就系爭土地,已默示成立附負擔之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 下稱系爭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
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
㈠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證人確係在場見聞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原告有其他利害關 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應無疑義。查:證人朱武雄在原 審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剛所述在64年底 、65年初在原告處理廟務?)證人朱武雄答:我當時沒有擔 任什麼職務,只是跟主委很熟,幫忙處理廟務而已。」、「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開始在原告處理廟務?)證人朱 武雄答:「是在64年底、65年初。」、「(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證人是否知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何人?)證人朱武雄 答:民國22年有一位醫生捐給原告(係指上上訴人,下同) ,後來光復以後有借用的問題,被告(係指被上訴人,下同 )跟我們簽約,在戒嚴時期,國家要用,沒有什麼不行,所
以我們就借用了。但是所有權人的經過我們不清楚。當初是 一位醫生提供給我們的。現在所有權人變更為縣政府我不知 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跟原告借用土地蓋房 子之情事,68年底期滿,當時有那些單位在使用?)證人朱 武雄答:後面(係指天后宮後方)有聯勤收支組、軍眷服務 中心、醫療所..。」、「(原告訴訟代理人問:68年年底契 約期滿後,當時18戶是如何處理?)證人朱武雄答:據我了 解,從68年就開始有要處理,有多次跟軍方協調要他們還給 我們,前面、後面(係指系爭土地102-334地號土地)都要 要回來,後面他們還有要使用,..我們管理委員會協商結果 ,說後面他們要用,前面要搬遷,他們國防部沒有經費,如 果我們有辦法安置的話,前面他們要還給我們..。後面他們 說還要繼續使用,當初我們先說前面先處理,後面讓他們繼 續使用,我們有叫他們還給我們,他們也是說如果有找的到 地方的話,才還給我們。我們找了很多地方,找的地點太遠 ,例如馬蘭榮家或是豐田路都有找過,但地點太遠,都沒有 採用。基本上我們就慢慢找,我們找的地方他們不滿意。他 們後來有繼續借用,原則上我們同意他借用,但是還是希望 他們早一點還給我們。後來繼續借用沒有訂立書面契約,當 初考量我們應該也是會快點找到,所以就一直擱置,是口頭 上借用,但是沒有寫書面契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當時聯勤總部說只要原告找到房子給他,他願意搬走?) 證人朱武雄答: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後來 沒有搬走的原因,是否有繼續借用?)證人朱武雄答:他是 口頭借用,但是沒有簽訂書面。我們後來還是有協調說如果 被告沒有使用了,應該還給我們。當初簽約時,如果他們沒 有使用的話,就要還給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 件合約屆至時間是在68年,期滿為何原告沒有向被告有終止 合約的表示?或是向法院提起訴訟?)證人朱武雄答:從65 年我們口頭上就有說要要回來了,所以當初我們他們開的條 件,衡量後我們先從比較髒亂的地方開始處理。」等語(原 審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筆錄)。據上:系爭土地在系爭 使用契約於68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後,因被上訴人仍繼續使 用中,並提出:由上訴人代為覓地始為搬遷條件後,經上訴 人口頭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乙情,應堪認定。 ㈡參諸:聯勤軍眷服務中心於①87年12月16日以(87)密琰字 第1579號函臺東縣政府(副本上訴人:天后宮)在說明欄第 二點記載「..二、前曾會同貴府與臺東天后宮協調,由天后 宮「購贈」房地供本中心搬遷案,業奉本軍總部令擇適當房 地,惟受贈之房地都市計畫使用區分為『機關用地』,故請
貴府提供資訊,俾利堪察選..。」(原審卷第93頁:該函影 本);②於88年02月24日以(88)密琰字第099號函上訴人 :在說明欄第一點記載「一、貴宮前揭宮內開會同意覓地購 屋贈與本中心,以為遷移辦公廳舍之用,經請示擬同意接受 贈與,惟房地都市計畫使用區分應為「機關用地」,且符合 本中心使用需求為原則以及需無設定負擔等產權移轉限制因 素。」(第67頁:該函影本)等情。則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屆滿後至88年間,兩造間曾合意:由上訴人覓地購屋贈與被 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遷離系爭建物之約定。依上開等情事 ,已足以推知: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期限屆滿後,兩造已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有默示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意,故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系爭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 ,應無疑義。
二、系爭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在被上訴人於96年 08月間不再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時完畢:經查: ㈠兩造已默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期限屆滿後,將原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變更為系爭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除使用 借貸之期間為不定期限外,其餘契約條件則同原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之內容乙情,業如前述。
㈡按①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②民法第99條第1項「附停止條 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另「期限係 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 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 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 款,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民事裁 判要旨)。另「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 ,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3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 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第2條雖有「二、將來反攻大陸成功, 甲方不需繼續使用(係指系爭土地)時,所有地面建築物( 係指系爭建物)應無條件贈與乙方作為廟產。」之約定。惟 查:依目前臺灣與大陸海峽兩岸關係,牽涉政治、外交實力 等之角力結果,「反攻大陸」一事是否為客觀上確定發生之 必然性存在,尚難遽以認定,顯然無從認「反攻大陸」與「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之 要件相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反 攻大陸」乙節,並非將來客觀上確定可發生之事實,故非期 限,而應屬停止條件。另本院就系爭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 ,及通觀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全文、作文義上及論理上之推求
,並斟酌兩造訂立系爭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之當時、過去 、現今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從該契約之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誠信原則等作全般之觀察,併參諸「將來反攻大 陸成功」之前揭實際狀況等情後,認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第2條所約定「將來反攻大陸成功,甲方不需繼續使用(係 指系爭土地)時」之真意,應係被上訴人不再使用系爭土地 時,作為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之停止條件成就。 ㈢承前,而被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點交(係指系爭建物)之 後沒有繼續經營業務迄今,96年8月點交之後就空著不再使 用。」等語(第174頁:筆錄)。可證:被上訴人自96年08 月間迄今,已不再使用系爭建物,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之目的已完畢。另參被上訴人於103年09月19日以國備工營 字第1030012834號函覆上訴人,在說明欄記載「..二、貴宮 前陳請軍方無償贈與旨揭營區列管不動產..建物乙案,..土 地所有權人臺東縣政府要求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本局( 係指被上訴人)擬依程序辦理案內房建物報廢拆除事宜,尚 祈諒察。」(原審卷第19頁:該函影本),顯見被上訴人亦 不再使用系爭建物。故被上訴人於96年8月間後即不再使用 系爭建物,而搬離系爭土地以觀,上訴人在系爭贈與條件已 成就後,自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之法律關 係履行贈與系爭建物之義務,應為昭然。
三、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從上訴人得行使系爭贈與請求權之時起 算,已罹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之消滅時效乙節: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 本文)、「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8條前段)。經查:被上訴人因於96年8月間後即不再使用 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時,則上訴人於系爭贈與之條件於該時 成就後,自得依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 行贈與系爭建物之義務,而該請求權至上訴人於103年10月 06日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前揭義務(見該有上開日期本院戳章 之上訴人起訴狀)止,顯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甚為明 確。
四、另民法第412條第1項明文「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 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 負擔,或撤銷贈與。」,即贈與人已履行贈與,而受贈人不 履行其負擔時,則贈與人始得撤銷該贈與。惟查:系爭贈與 ,係附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併期待在 條件成就時,能取得系爭建物之負擔贈與。雖然被上訴人尚 未給付系爭建物之贈與,但上訴人自民國59年起、至被上訴 人於96年08月間遷離系爭建物止,已履行該負擔(即提出系
爭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餘37年。故依前揭條文之反面解釋 ,併參諸:系爭贈與之緣由、系爭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之 目的,上訴人在不可歸責下、已提供系爭土地之期待利益保 護,被上訴人已獲長期使用該土地利益、而尚未給付系爭贈 與物,及考量衡平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分配,併兼顧契約之公 平正義與誠信原則等情後,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自不得撤銷 系爭贈與,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不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第2條之約 定,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時,在 系爭贈與契約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依系爭贈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贈與之義務,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後,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嘉宏
裁判費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二審裁判費 5,460元(第06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