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500號
TTDM,105,聲,500,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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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建春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05 年度執聲付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建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建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合計)8年5月(原聲請書漏載 5 月部分),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業經法務 部矯正署以民國105 年10月7日法授矯字第10501771060號函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5月,復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10月7日,以法授 矯字第1050177106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5年10月7日法授矯字第 1050177106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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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