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5年度,187號
TTDM,105,東簡,187,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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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又升
      鄭錦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又升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錦子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曹又升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 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鄭錦子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就 同一標案分別所為借牌投標及容許借牌投標之行為,侵害同 一法益,且時間密切接近,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接續犯論處 ,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政府採購法制定之目的為建立公開、公平之政府採購 程序,以擔保採購之品質並提升採購之效率,被告曹又升為 獲取不當利益,竟向被告鄭錦子借用之「中央土木包工業」 之證件及名義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被告鄭錦子亦為獲取不 當利益,容許被告借用,影響上開工程之工程品質及公平性 ;然慮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曹又 升及鄭錦子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被告曹又升學歷為小學肄 業,被告鄭錦子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況狀小康,並於民國 91年間有涉犯1次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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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