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5年度,358號
TTDM,105,東交簡,358,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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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交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 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李順吉於民國105年8月4日23時至 24時許」應更正記載為「李順吉於民國105年8月4日23時許 至翌(5)日零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行經臺東縣○○鎮○○路00號 前」應補充記載為「嗣於同年月5日0時58分行經臺東縣○○ 鎮○○路00號前」;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刑案現場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 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 害行車安全之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此次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駕駛自用小客車影響公共危險之程度、自述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前次涉犯公共 危險案件與本案間隔之時間與量刑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 晶 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10號
被 告 李順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吉於民國105年8月4日23時至24時許,在臺東縣成功白守蓮山上某橘子園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行經臺東 縣○○鎮○○路00號前,經警攔檢稽查,測得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吉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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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