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44號
TTDM,105,撤緩,44,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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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進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
第287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度執聲字第34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元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字第二八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元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於104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未於緩 刑確定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3萬元,亦未於檢察官所諭知之 最後寬限日即105 年8月31日前繳清,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所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情節重大」,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 度簡字第2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04 年12月24日 確定在案;及受刑人未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即105年 6 月23日前)內,履行前開負擔,復經通知到庭表示意見, 當場允諾將於105年8月底前繳清,並經同意展延履行期限至 105年8月31日後,猶未依約履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 年度簡 字第2878號)、執行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 行案件進行單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於105年7 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庭,當場陳明未 能按期履行緣由(因病住院,未能到署執行)後,主動表示 得如實履行之期限(即105年8月底前),當足認係其已充分 衡量己身履行負擔可能之結果,且經同意展延之履行期限( 即105年8月31日)亦如受刑人所期,尤其該展延期限相距允 諾當日(即105年7月14日)尚達月餘之久,難認緊迫,則受



刑人猶未依約履行,自足認其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違反情節當屬重大,亦難期待受刑人往後仍有恪遵 法令之可能,已無從認原緩刑宣告足收預期之效果,應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 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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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